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О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機車之撞點為「右前車頭」,原審誤認為「前車頭」,顯與事實不符;至於 戴誥儀 車左側車身受損固然屬實,但應係撞擊路旁停車格之2W-6162轎車所致。㈡依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解析:①抗告人與乘客夏國二人體重約一百五十公斤,連同機車重量逾二百公斤以上,究竟遭若干速度之撞擊,才會造成機車倒地後呈225度廻轉?②根據物理拋物線法則,戴誥儀車左側車身若果真遭抗告人前車頭撞擊,焉有可能呈直滑行之理?而抗告人車頭均無凹陷痕跡?③戴誥儀車滑行11.3米以上而卡在轎車底下,再證之該轎車衝撞受損情形,可見戴誥儀車速度逾90公里以上,應為本案肇事之因。㈢參酌抗告人車損照片右前車頭與籃子受損情形,遭高速撞擊必然是車輪為軸心而旋轉之,益加證實事發當時抗告人之車輛已逾車道中心線無誤。綜上所述,戴誥儀於警訊中所陳稱:「當我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該車(意指抗告人)就突然向前起步行駛,致發生碰撞」等語,顯與事理有違,原甚未慮及此,竟採認戴員瑕疵之陳述,似嫌率斷,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等情。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記違規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騎機車載 夏國樑 在嘉義市○區○○路上,由南往北行駛,至無號誌之新民路七0七巷口,要左彎往西行駛,並曾在中央分隔島臨時停車,再啟動行駛時,在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戴誥儀所騎稱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已經抗告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與證人即該機車之乘客夏國樑與被害人戴誥儀於警詢時所述內容符合(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之談話紀錄表),也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的道路狀況及兩輛機車的情形一致,是抗告人甲○○係轉彎車,而被害人戴誥儀則是直行車之事實,可以確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均屬違規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訂有處罰明文。顯見直行車原則上有優先先行之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除非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才須例外的讓轉彎車先行,因為轉彎車已經先行符合規定開始轉彎,亦即「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並未「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見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及附圖所示),轉彎車既然已經可以合法轉彎,進入其車道,此時直行車又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讓轉彎車停在其車道上,反而會造成危險,使直行車在交岔路口之前停車,當然較為適當。但是直行車已經先行進入交岔路口後,轉彎車無論如何,都要讓直行車先行。
五、本件由附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所顯示抗告人之機車發生車禍後所停放之位置,尚未進入其所欲轉彎進入之新民路七0七巷與新民路交岔路口之中心處,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轉彎車自應讓被害人戴誥儀之直行車先行,是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區○○路○○○巷口,與戴誥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戴誥儀與乘客夏國樑受傷,抗告人因㈠轉彎車不讓直車先行㈡肇事致戴誥儀與乘客夏國樑受輕傷等違規事實,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上規定處罰鍰九百元整、吊銷駕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上開肇事事實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嘉市警交字第0九三0000六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異議人甲○○、乘客夏國樑、被害人戴誥儀、路旁汽車車主 袁素縈 等人之談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並無違誤,依台灣省嘉雲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參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肇事主因也是抗告人「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戴誥儀「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次依卷內相關跡證,二車撞擊點附近並無煞車痕,且參酌抗告人與被害人之警訊談話紀錄,被害人戴誥儀未料抗告人臨停突然起步行駛,抗告人未發現有戴誥儀之直行車輛,是故二車皆處於轉彎車行駛及直行車行進狀態,應屬無誤。又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照片,二車之撞擊點係在抗告人機車之前車頭,戴誥儀機車之左側車身,故於車禍發生前,抗告人之機車雖已轉彎進行中,但未該車道中心處,故抗告人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應堪認定。抗告人抗辯其已過車道中心處開始轉彎,被害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讓其先行,並不足採。至於抗告人抗辯戴誥儀左側車身之受損係於撞及路邊停車之故,並不可採,因依現場照片戴誥儀機車行駛方向及撞擊後該車滑行及機車倒地之位置而言.應是戴誥儀機車之右側撞及路邊停車之轎車,再者戴誥儀超速行駛係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影響抗告人違規之事實,至於抗告意旨㈡㈢部分,抗告人所言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僅係其空泛之詞,且與其自己違規左轉情事並無關係,尚不足採信,原裁定並無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