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七號J
抗告人丙○○法定代理人甲○○
乙○○抗告人戊○○法定代理人丁○○
鄭富仲 右抗告人因聲請更正拋棄繼承權狀准予備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聲請拋棄被繼承人 林正雄 繼承權(林正雄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病死亡),並於原審法院九十年繼字第六五一號備查中,今抗告人欲取資料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抗告人聲請狀漏列抗告人二人,以致原審法院核發前開拋棄繼承權通知函中亦無抗告人二人之名字,惟當時抗告人有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及戶籍謄本等,爰聲請更正拋棄繼承權狀,並聲請原審法院准予備查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按「拋棄繼承是否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同條文既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拋棄繼承發生效力之強制規定,尚非司法機關所得酌情變更,貴屬為求便民請依舊例僅由當事人,立具拋棄書辦理拋棄繼承乙節,與現行法之規定,似未合」,此有司法院(七九)秘台廳㈠字第○一八○一號函釋可稽【載司法院民事法令釋示彙編(八三年六月版)第四五一頁】。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五一號係由被繼承人林正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乙○○、 林建發 、丁○○、 林妙芳 具狀向原審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核其書狀及所附繼承權拋棄通知書、願意繼承同意書、通知書收據等,均僅提及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四人為拋棄繼承權人,且僅附有該四人之印鑑證明,至於前開案卷中雖亦附有抗告人之繼承拋棄書,惟並無以書面向原審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亦未提出已通知因渠等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文件,尚難遽認抗告人係漏載,是以抗告人聲請更正並准予備查云云,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經查,抗告人既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五一號聲請訴狀內詳附丙○○、戊○○二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備查(當時抗告人未滿七歲,不能聲請印鑑證明,但已附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顯已向原審法院明白表示拋棄繼承權,縱該訴狀之聲請人欄漏記載抗告人二人,致原裁定聲請人欄亦漏載抗告人二人,惟觀其內容實已明白表示抗告人等確已拋繼承權之真意,參照前揭判例之意旨,自無須別事探求,捨訴狀內容文字及證物於不顧,另為陳述而曲解其原意。
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抗告人確於原審拋棄繼承權,僅於訴狀聲請人欄漏抗告人二人,此乃因抗告人不懂法律,在法定二個月拋棄繼承權期間內委託代書 蔡月里 處理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事宜所致,詎原審未通知抗告人二人,於抗告人發現而聲請更正時,又未探究抗告人二人之真意,逕予駁回,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而代書蔡月里堅持係原裁定遺漏將抗告人列為聲明拋棄繼承權人,請求傳訊代書蔡月里到庭說明。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四、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且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廿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此項判決之更正於裁定準用之。
五、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林正雄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同年九月四日被繼承人林正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乙○○、林建發、丁○○、林妙芳四人具狀向原審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表示,有原審卷附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權書狀可稽,並檢附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願意繼承同意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六至廿五頁)。
㈡、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既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五一號聲請訴狀內詳附丙○○、戊○○二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備查(當時抗告人未滿七歲,不能聲請印鑑證明,但已附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顯已向原審法院明白表示拋棄繼承權,縱該訴狀之聲請人欄漏記載抗告人二人,致原裁定聲請人欄亦漏載抗告人二人,惟觀其內容實已明白表示抗告人等確已拋繼承權之真意,且原審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而逕予駁回,自有違誤。又該訴狀之聲請人欄漏記載抗告人二人,此乃因抗告人不懂法律,在法定二個月拋棄繼承權期間內委託代書蔡月里處理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事宜所致,而代書蔡月里堅持係原裁定遺漏將抗告人列為聲明拋棄繼承權人,請求傳訊代書蔡月里到庭說明。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㈢、惟查,原審卷內之九十年九月四日向原審法院聲明表示拋棄繼承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權書狀及願意繼承同意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均僅記載聲明拋棄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乙○○、林建發、丁○○、林妙芳四人,惟並未明白記載被繼承人林正雄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抗告人二人(按抗告人丙○○係被繼承人林正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乙○○與甲○○所生;抗告人戊○○係被繼承人林正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丁○○與鄭富仲所生)亦為聲明拋棄繼承人。雖該聲明狀內附有抗告人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見原審卷十三至十四頁、廿一、廿三頁),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司法院(七九)秘台廳㈠字第○一八○一號函釋意旨,抗告人二人僅立具拋棄繼承,未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聲明繼承權拋棄,而違反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之規定,自屬無效,要無民法第九十八條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意思表示真意之必要,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漏載之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有間,原審法院自無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以本件尚難遽認抗告人係漏載為聲明拋棄繼承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並就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核無不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代書蔡月里到庭說明之必要,併予敍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邱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