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號C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右抗告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自訴人謂被告於拍賣其動產時,由其妻委由他人將上述拍之動產買回,致拍賣金過低一事,不僅卷內缺乏明確證據以證其事,且縱證明其為真,亦不能因此認被告有任何隱匿財產之行為。㈡自訴人指稱:被告惡意隱匿其台灣企銀營業部帳戶內之財產。自訴人雖就此提出之證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助強字第一三六五號執行命令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填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紙),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確有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之財產,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有任何意圖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事實。㈢自訴人指稱被告常搭機往返高雄台北、常投宿五星級飯店,及委任多位律師,其所耗律師費不貲等情,惟經本院詳閱卷證後,無法得出自訴人所言為真之心證,縱便自訴人所言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尚有資力,不得據此認被告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等情。
二、抗告理由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同年同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別提出被告相關犯罪事實及待證之人證、物證,原審法院置之不理不為調查,卻以「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縱使自訴人所述為真..查無積極證據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債權犯行」或「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任何積極隱匿財產之行為」等,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似嫌草率與速斷。㈡本案自民國九十二五月七日首次開庭,被告稱其染患SARS,惡意規避出庭應訊,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審法未查事實,且抗告人於隔日電詢嘉義縣及高雄市三民區衛生局均無被告病患之案例,且自首次開庭至收受裁定書並未訂有任何庭期,其裁定之作業流程與事證,令人難以折服爰提出抗告等情。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然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判例著有明文。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可參。查本案抗告人乙○○於原審提起自訴,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九頁、第四十六頁至五十二頁),但原審法院並未調查,亦未就該部分於理由中詳為說明無調查必要認定之依據,即逕行裁定自訴駁回,係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㈠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可稽。查抗告人即自訴人乙○○對被告甲○○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為九十一年間,然被告於有台灣企銀營業部帳號八十九年間十一月八日尚有存款餘額一三
0、九九三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尚有存款餘額三一一、二三四元,但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囑託士林地方法院查扣被告存款時,僅餘額一九、二0四元,是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確實有減少之情形,亦即被告之財產確有減少,該短少是否與強制執行有關?原審法院未調查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即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有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之財產,無法證明被告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事實之心證,駁回自訴人之自訴,顯有不當。
㈡另自訴人於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曾請求原審函查九十年及九十一間,被告所
有之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亦置之不理,不予以調查,亦未於理由中詳為說明,然本院函查上開被告所有之帳戶,在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曾有三百五十萬元匯入,且於同年同月十七日轉出三百五十萬元;而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部分,被告之帳戶亦於同年同月八日有一筆三百二十萬元款項匯入,同年同月十日轉出三百五十萬元,然自訴人查報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時,並未有上開二帳戶之資料,為何自訴人於九十一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上開二帳戶竟有鉅額金錢之匯入與轉出?又上開二筆交易皆是在九一年四月,亦是匯入後與又於近日內轉出,該資金之來源、流向為何?為何上開資金係密切交易?上開疑問是否與被告隱匿財產有關?原審未查證上開事實,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似嫌草率,亦有未洽。
㈢又自訴人謂於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動產之際,被告之妻委由他人將其動產買回,此
有證人 陳鎮安 、 賴易銓 為證;原審認卷內並無明確證據可證其事,縱使自訴人所言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財產隱匿之行為,且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隱匿」,須債務人有積極隱蔽藏匿行為,消極不告知其財產者,非本法規範之範圍,固非無見。惟自訴人上述所言若屬實,買受人僅係以其名義購買,被告係真正出資者,據自訴人所查報之資料,被告又無任何所得與投資收入,其出資委由他人購回其所有之動產,資金來源為何?若自訴人陳報之證人可證明買受人係受被告之妻之委託,且真正出資為被告,則被告似有積極隱匿財產之行為,故上開事實有查明之必要。縱上所述,抗告人即自訴人抗告意旨,非無理由,為使本件事證明確,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