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再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原告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昀 再審原告 陳濬岳 再審被告 陳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
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第13款證據漏未調查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紅利發放條件是否成就係依退股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列B條件作為認定基礎,然未實質審酌兩造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列B條件是否已經成就,而竟以與條件成就無關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分紅計算方式,作為認定分紅條件是否已經成就之認定基礎,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⑵再審原告自始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成就與否,應以「愛不
止息」一、二期7戶房屋作為認定基礎,並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49號訴訟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陳濬岳證明系爭協議書之計算範圍與條件成就效力,原審法院未採納,逕自認定系爭協議書條件成就應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準,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瑕疵。
㈡基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即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兩造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列B條件是否已經成就,而竟以與條件成就無關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分紅計算方式,作為認定分紅條件是否已經成就之認定基礎,而有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一)、㈡、㈢詳述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係對兩造之合作契約書有關無條件退股取回股款另做之限制,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A條件並未約定指再審原告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處分系爭建案以外之其他大禾公司資產,另B條件係指完成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二次施工、收到資金而言,與A條件並無任何涵攝情形,並系爭協議書第2條A條件既已成就,則應退還股款予再審被告,另給付分紅部分則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愛不止息」第一期5戶完成交屋為給付條件,而認再審原告大禾公司除應給付再審被告股款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外,應再給付再審被告紅利677,000元,另再審原告陳濬岳應再給付再審被告紅利230,000元,第一審法院判決命大禾公司給付再審被告股款3,800,000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大禾公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大禾公司此部分上訴;另第一審法院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再審被告紅利部分不當,再審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而予廢棄改判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紅利677,000元、再審原告陳濬岳應再給付再審被告紅利230,000元,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六,即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10頁)。並於主文欄第一、二、四項諭知:「一、原判決關於駁回 陳廸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大禾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廸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陳濬岳應給付陳廸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大禾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之處,均為其主張不為二審判決採信者,事涉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㈡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僅引用民事訴訟法之法條,亦未具體表明發現或得使用何種新證物,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本款所謂證物,應指廣義之物證,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曾聲請傳喚證人陳濬岳,惟原審法院均未傳喚該證人到庭,如原審法院有傳喚該證人,則該證人即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約定紅利條件成就範圍應以再審原告主張之7戶為準,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況系爭協議書第2項、第3項等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一)、㈠至㈢所載,即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9頁】,自不能因再審原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有所爭執,即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證據漏未調查,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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