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李采娥 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林之詠 訴訟代理人 蔡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慰撫金60萬元,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作損失63,027元及慰撫金5萬元,合計113,027元,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即636,973元),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萬元,其中慰撫金30萬元,工作損失45萬元,即就工作損失部分,擴張請求為513,027元;就慰撫金部分,減縮請求為35萬元(見本院卷第7、46頁)。
嗣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作損失部分,減縮為386,973元(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中86,973元為對原審敗訴部分之上訴;其中30萬元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金額),核各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北方向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興進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雙十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在雙十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北方向往東南方向行走欲通過路口,經被上訴人發現後緊急煞車,該自小客車左側車頭仍碰觸到上訴人身體之右側大腿,因被上訴人緊急煞車僅使上訴人彈離行人穿越道,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上肢(右手肘挫傷)疼痛、右側大腿疼痛、坐骨神經麻木、身體快速旋扭等傷害,上訴人因當時無明顯外傷及未倒地,因此續行穿越上開路口,被上訴人亦駕車離開現場(下稱本件車禍)。
㈡嗣後上訴人因身體不適自行就醫,始發現因本件車禍導致上
訴人另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右側髖關節滑液囊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並無椎間盤突出及右側髖關節滑液囊炎等疾病,亦從未因此就診,故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確實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㈢上訴人受傷後,有1年6個月不能工作(含受傷後之復健療程
期間),以受傷前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計算式:18×25,000=450,000)。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漫長之訴訟程序,加上車禍導致之痛楚,造成生活上甚多不便,故請求慰撫金35萬元。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原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已認定本件車禍僅
造成上訴人受有右側上肢(右手肘挫傷)疼痛、右側大腿疼痛、坐骨神經麻木、身體快速旋扭等傷害,至於上訴人另受有系爭傷害,則與本件車禍無關。
㈡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薪資收入及受
何損失,且上訴人之傷勢是否須休養6個月,亦有疑義。另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5萬元,實屬過高。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027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6,97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47、4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北方向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興進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雙十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在雙十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北方向往東南方向行走欲通過路口,經被上訴人發現後緊急煞車,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仍碰觸到上訴人身體之右側大腿,因被上訴人緊急煞車僅使上訴人彈離行人穿越道,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上肢(右手肘挫傷)疼痛、右側大腿疼痛、坐骨神經麻木、身體快速旋扭等傷害,上訴人因當時無明顯外傷及未倒地,因此續行穿越上開路口,被上訴人亦駕車離開現場。
㈡被上訴人因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4169號執行完畢。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6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原審卷第45至59頁)。
㈣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傷,是否包括系爭傷害?亦即二者間是
否有因果關係?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及慰撫金數額各為
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傷,是否包括系爭傷害?亦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經診斷為腰椎解離,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惟查:
1.原法院刑事庭於107年度交易字第1386號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中,曾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李采娥(即本件上訴人)106年5月間經放射線檢查,發現有『腰椎解離』之現象:①「腰椎解離」有無可能係天生結構的問題?抑或僅有外力加以造成?②告訴人若為閃避車輛之碰撞,瞬間彈開身體的動作,是否會造成「腰椎解離」?③「腰椎解離」與「第四、五腰椎椎眼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右側髖關節液液囊炎」有何關聯?…」(見原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86號刑事卷宗影卷〈下稱刑事卷〉第57頁),經該院函覆:「…二、『腰椎解離』係為臨床檢查發現,指腰椎椎弓末端小關節處有分離現象,但未達腰椎滑脫程度者稱之,其成因眾多,有先天發育不良所致約佔15%,外傷所致約佔40%,其他則為年齡增加老化退化所致佔45%。三、『腰椎解離』外傷所致者,多為撞擊後過度彎曲身體所造成,所謂『閃避車輛之碰撞、瞬間彈開身體動作』過於籠統,無法確認可否造成腰椎解離情形。四、如外傷導致『腰椎解離』,其周邊組織如腰椎椎間盤、腰椎神經根,確實有可能亦遭受損傷造成椎間盤突出或腰椎神經炎、坐骨神經痛等傷勢,但髖關節滑液囊與腰椎椎弓距離甚遠,兩者難有關連。」等語(見刑事卷第60頁)。依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腰椎解離」之情形若係車禍所造成,必須上訴人之身體因本件車禍遭受過度彎曲之情形,始有可能造成「腰椎解離」及椎間盤突出、腰椎神經炎或坐骨神經痛等傷勢,且腰椎解離亦與右側髖關節滑液囊炎之傷勢無關。
2.又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警詢中陳稱:「對方駕車行駛興進路左轉雙十路,對方左側車身與我右側大腿及右手肘發生碰撞,我人重心不穩但未倒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下稱警偵卷〉第8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她撞到我時,我沒有倒地,我重心不穩,往她的引擎蓋趴,我有拍打她的引擎蓋,我看我的傷只有手肘紅腫,我以為我沒事,我才往前走,因為我不可能站在路中間」(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048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當時我是行走中,車身碰到我的右半身,我當時被碰到後,有先彈開,但我沒有跌倒,我當時看一下自己的身體並沒有外傷。」(見刑事卷第52頁),核與本件車禍發生時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相符(見警偵卷第19至35頁、偵查卷第10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有重心不穩,但其並未倒地,亦無身體過度彎曲之情形,僅有身體彈開並拍打引擎蓋之客觀情狀,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亦可自行走路離去。基此,並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有造成「腰椎解離」之客觀情形或條件,亦即有身體過度彎曲之情形,自難肯認於本件車禍所發生之同一條件下,皆會發生「腰椎解離」抑或系爭傷害之同一結果。從而被上訴人之本件過失行為,核與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部
門診,雖經診斷有「未明示部位脊椎崩解(脫離)、腰椎椎間盤炎、肌炎」等病症(見偵卷第28頁之病歷資料),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曾就此回覆檢察官之詢問謂:「經查病人李采娥於106年5月1日因車禍外傷,致使下背痛及右側髖部疼痛,經放射線檢查確認有腰椎解離合併下背痛病況,惟病人自述車禍前未有相關症狀,經診斷病人所受之傷勢,應與106年5月1日車禍有相關連。」(見偵卷第49頁)。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上開回覆意見,係基於上訴人自述車禍前未有相關症狀,因而推論上訴人之腰椎解離及系爭傷害應與本件車禍有關。然若僅以反面排除車禍前之情形,即遽為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所關聯之認定,相較於本院前揭對相當因果關係之積極認定,自嫌速斷。從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上開函覆意見,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㈣綜上,被上訴人之本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難認於同一情形下均會有相同之結果發生,應不具備相當性,顯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及慰撫金數額各為何?說明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雖自陳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月有25,000元之收入,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尚乏證據可供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工作收入為何。惟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37歲,於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爰依法定基本工資為上訴人每月工資之計算基礎。又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23時32分、106年5月5日10時26分至貴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右手肘挫傷、背挫傷合併坐骨神經麻木、右大腿疼痛等傷勢,依該傷勢須休息多久時間,無法工作?」(見原審卷第107頁),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謂:「…二、經查病人李采娥106年5月2日至本院急診,106年5月4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病人有右骨盆骨折情形,建議須休養3個月;106年5月23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可自行進入診間,惟步態明顯變慢,理學檢查確實符合坐骨神經痛的結果,建議不宜久站、不宜久坐,更不宜從事搬運重物、機械性動作,如重複起立坐下,以及從事跑跳等劇烈運動或相關動作,病人『工作能力』之評估,與病人工作性質有關。」等語(見原審卷111頁),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應休養期間為3個月。本件事故係於106年5月1日發生,而106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以3個月計算,則上訴人所受之工作損失為63,027元(計算式:21,009×3=63,027)。
㈢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茲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右側上肢(右手肘挫傷)疼痛、右側大腿疼痛、坐骨神經麻木、身體快速旋扭等傷害,於治療及休養期間,勢必造成生活起居之不便,因而增添其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為專科肄業,現無業,單身且無子女需扶養,名下無汽機車或不動產;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喪偶且有2名子女,名下有投資、汽車及不動產,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刑事卷第53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置於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上訴人生活不便、肉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事,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027元(即工作損失63,027元+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中386,973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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