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50號上訴人 王彩佳 國民被上訴人 王順鉦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竟疏未注意不得駕車,仍於該日凌晨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自治街之交岔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由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後方附掛之推車(下稱系爭推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第6、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80元,②精神慰撫金:99萬9,720元,二者合計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被撞時,身體雖感疼痛,但因上訴人係從事資源回收,趕著回去收拾回收物,以免被第三人撿走,因此忍痛未至醫院治療,直至返家後,始發現疼痛厲害,而於107年1月9日前往醫院治療、照X光。且上訴人因肋骨骨折,致身體無法挺直,造成走路時身體都歪斜一邊,且無法躺著睡覺,也無法運動,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2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萬0,280元及加給自107年10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萬0,28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因此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94萬9,720元。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萬9,720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94萬9,720元本息)之判決【關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0,28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伊經濟狀況困窘,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家中父母均患重病,其中母親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父親則罹患胃癌,目前已病危;加以伊工作不穩定,收入甚低,還須負擔家庭一切開銷,又要支應父母之高額醫療費及照顧費用,實在無法負擔上訴人提出過高且不合理之請求。是上訴人請求伊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94萬9,720元,伊確無能力負擔,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萬9,72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22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自治街之交岔路口前時,復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上訴人騎乘之000-000號機車後方附掛之系爭推車,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第6、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對被上訴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直至107年1月9日始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醫院)就醫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28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94萬9,720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不得駕車;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系爭機車,於途經本件肇事路段,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方附掛之系爭推車而肇事,致上訴人受有左第6、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而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二)惟除原審判命之給付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94萬9,720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查:
(1)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第6、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足認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2)復查,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從事回收工作,收入不定,並無財產;而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偶而臨時幫友人送雞蛋,為低收入戶,亦無恒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可參(附於原審證物袋內),可見兩造之資力非佳。本院爰斟酌被上訴人明知酒後駕車極易發生危險,竟仍無視自己及參與交通者之安全,於飲酒後仍冒險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系爭推車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前揭骨折之傷害,並經醫囑應休養1個月,有亞大醫院108年5月24日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頁)。顯見被上訴人之行徑,殊屬不該:復再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加害情形、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方屬適當。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低。是則,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該5萬元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加給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5萬元本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萬0,280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94萬9,720元本息,於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