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淇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4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淇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淇雯與 范龍玉 同為臺中市○○區○○街○○○巷○○號荔園華夏社區住戶,該社區於民國107年5月16日20時許,在上址社區管理室內,召開107年度5月份委員會例行會議時,莊淇雯因不滿范龍玉針對之前會議委託書之製作提出質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衝至范龍玉處,以手環勾住范龍玉之頸部,將范龍玉拉出,惟遭在場之 陳秀錦劉國光 圍上去阻止,並經在場之人將莊淇雯、范龍玉2人分別拉開,惟因莊淇雯、范龍玉2人仍互相爭執叫罵,故莊淇雯於雙手均遭在場之人強行拉住之情形下,仍舉起右腳往前踢,致范龍玉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及會陰部挫傷等傷害,嗣莊淇雯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范龍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淇雯(下稱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手勾住告訴人范龍玉之頸部,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范龍玉,范龍玉所受的傷不是伊一個人造成的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范龍玉同為荔園華夏社區住戶,該社區於107
年5月16日20時許,在上址社區管理室內,召開107年度5月份委員會例行會議,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針對之前會議委託書之製作提出質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以手環勾住告訴人之頸部,並接續以腳踢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范龍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並有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會議出席委託書、支出傳票、請款單(見107年度偵字第15321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函(見偵卷第71頁)、刑事陳報狀檢附107年5月16日委員會例會監視錄影影片檔譯文(見偵卷第85至89頁)、荔園華廈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見偵卷第121至139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
⒈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如下:
20:14:05被告在畫面正中央。
20:14:18被告從畫面12點鐘方向離去。
20:15:20被告回到畫面中央,並且手指右下角(告訴人范龍玉所在處)比劃。
20:15:30被告往右下角衝去並且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范龍玉的
脖子,將告訴人范龍玉拉到畫面中央,其他包括證人陳秀錦、劉國光圍上去阻止兩造。
20:15:50被告、告訴人范龍玉經在場之人隔開。
20:16:05被告舉起右腳並往前踢。
20:16:27被告離開現場。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第59至63頁)。
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時間:2018/05/1620:15:53說明:被告左、右手均遭旁人往後拉住,被告身體順勢微向
後躺,第一次舉起腳(無法判別為何隻腳)向前踢去。
監視器時間:2018/05/1620:15:55說明:被告左、右手均遭旁人往後拉住,被告身體順勢向後躺,第二次舉起右腳向前踢去。
監視器時間:2018/05/1620:15:55說明:被告因踢擊用力過猛,原本抓住其雙手之旁人無法承
受其力道而些微鬆手,導致被告身體有往下坐之狀況。
監視器時間:2018/05/1620:16:02說明:被告第三次舉起右腳向前踢去。截圖所呈現膝蓋部分
,高度約略在黃圈男性(按此人並非告訴人)之下體附近。
監視器時間:2018/05/1620:16:02說明:被告第三次舉起右腳向前踢去。截圖所呈現腳掌部分
,位置約略在黃圈男性(按此人並非告訴人)之下體附近。
監視器時間:2018/05/1620:16:03說明:被告第四次舉起右腳向前踢去。截圖所呈現腳掌部分
,位置約略在黃圈男性(按此人並非告訴人)之下體附近。
監視器時間:2018/05/1620:16:03說明:被告經旁人將其往後拉開。
此有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3至69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衝向告訴人,並以手勾住告
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拉出,經眾人圍上去阻止,而將雙方強行隔開,惟被告於左右兩邊均被他人拉住之情形下,仍舉起右腳並往前踢。
㈢關於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所受之傷勢:
⒈告訴人范龍玉於案發當日晚間23時3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腹部挫傷、會陰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對照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確有伸手強行勾住告訴人頸部,且被告係經多人合力,方得以將其與告訴人拉開,且被告於左右兩邊均被他人強行拉住之情形下,仍舉起右腳踢向告訴人,足認被告以手將告訴人頸部勾住甚緊,自足以使告訴人頸部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害,又被告於左右兩邊均被他人強行拉住,身體斜躺之狀態下,仍舉起右腳往前方踢(見本院卷第67頁),又經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第三、四次舉起右腳向前踢去,而截圖所呈現腳掌部分,位置約略在黃圈男性(非告訴人)之下體附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以被告右腳往前踢,自極有可能踢及告訴人之腹部及會陰部,足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范龍玉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會陰部挫傷之傷害應係遭被告強行勾住頸部及以右腳往前踢所致。
⒉至於告訴人范龍玉於案發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雖經診斷受有右後背挫傷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惟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現場場面混亂,係經在場多數人協助,方強行將雙方拉開,又因被告勾住告訴人頸部力道甚強,致雙方抱在一起,周圍即有
6、7人試圖拉開2人,致被告與告訴人因各方力量拉扯、推擠,2人身體忽往前,忽往後,且告訴人背部亦遭在旁勸架之人多雙手推擠,是以告訴人右後背挫傷應係勸架而將告訴人拉開時,因拉扯、推擠所受之傷害,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右後背致傷。
⒊告訴人於案發後2小時餘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自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再自招傷害之可能。而告訴人受有右後背挫傷雖無從認係被告傷害所致,已如前述,惟眾人為勸架而強行將告訴人與被告分開,亦極有可能使告訴人右後背挫傷,是以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自招傷害之行為。
⒋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及會陰部挫傷
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右後背挫傷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等語,則屬可採。
㈣至證人陳秀錦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莊淇雯並沒有勾住范龍
玉脖子等語,及證人劉國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淇雯沒有向范龍玉踢腳等語,均與前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被告自承: 伊有 用手勾住范龍玉及伸腳要踢范龍玉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相岐 ,是以證人陳秀錦、劉國光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俢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現場場面混亂,係經在場多數人協助,方強行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又因被告勾住告訴人頸部力道甚強,致雙方抱在一起,周圍即有6、7人試圖拉開2人,致被告與告訴人因各方力量拉扯、推擠,2人身體忽往前,忽往後,且告訴人背部亦遭在旁勸架之人多雙手推擠,是以告訴人右後背挫傷應係他人勸架而將告訴人拉開時,因拉扯、推擠所受之傷害,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右後壁致傷,是以原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右後背挫傷之傷害亦係被告傷害所致,尚有未洽。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依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不利之判
決,惟該錄影光碟之畫面為:20時15分30秒被告往下衝去,且以右手勾住告訴人之脖子,將告訴人拉到畫面中央,其他證人陳秀錦、劉國光圍上去阻止雙方;20時15分50秒被告經在場之人隔開;20時16分5秒被告舉起右腳往前踢;20時16分27秒被告離開現場。惟該錄影光碟並未有告訴人遭被告踢中之畫面,且告訴人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後背挫傷及會陰部挫傷部位與錄影畫面不符。
⒉被告於20時16分27秒離開現場後,告訴人於23時3分經友人
開車載往醫院驗傷,告訴人自稱2小時後驗傷,而2小時有自招傷害之可能?又被告於該時已50幾歲,腳可以踢那麼高嗎?請鈞院再予查明原委,並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2小時餘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且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腹部挫傷、會陰部挫傷之傷害,核與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確有以手強行環勾告訴人頸部,自足以使告訴人頸部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害,又被告於左右兩邊均被他人強行拉住,身體斜躺之狀態下,仍舉起右腳踢向告訴人,又經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第三、四次舉起右腳向前踢去,而截圖所呈現腳掌部分,位置約略在黃圈男性(非告訴人)之下體附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雖因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在靠錄影畫面右下方處(即錄影畫面外),惟因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67頁)顯示被告腳掌部分已在該畫面之最右下方,故告訴人極有可能遭被告踢及,再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告訴人確受有腹部及會陰部挫傷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踢及腹部及會陰部,致受有腹部及會陰部挫傷之傷害,即堪採信。是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會陰部挫傷之傷害應係遭被告強行勾住頸部及以右腳往前踢所致,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故被告以其並無傷害告訴人,其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可採。
⒉告訴人於案發後2小時餘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其間相隔之時間尚屬合理之範圍,且其經醫師診斷受傷之部位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相仍符,被告以告訴人於案發後2小時始至醫院驗傷,有自招傷害之可能云云,此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足取。
⒊而告訴人受有右後背挫傷雖無從認係被告傷害所致,已如前
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為可採;惟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眾人為勸架而強行將告訴人與被告分開,亦極有可能使告訴人右後背挫傷,然告訴人因僅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致認其身上所受之傷均係被告傷害所致,故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自招傷害之行為。
⒋綜上,被告就其未致告訴人右後背挫傷之上訴所陳為可採,
至於其未傷害告訴人致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會陰部挫傷之上訴所陳則無足採,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社區住戶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即於荔園社區管委會開會時之多數人所在之公開場合,以手環勾住告訴人及以腳踢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犯罪後雖坦認勒住告訴人頸部,惟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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