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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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5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正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簡正守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加入而參與綽號「L」及自稱「 林駿宏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簡正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簡正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綽號「L」、自稱「林駿宏」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陳錦香 施用詐術,致陳錦香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得逞後,隨即由綽號「L」者通知簡正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綽號「L」者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嗣簡正守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如數交付予綽號「L」者轉交給上手,簡正守再依其提領日數領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陳錦香發覺遭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簡正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原審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憑證3張、被告提款照片暨通話紀錄共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是綽號「L」男子拿提款卡及密碼給我去領贓款,領到後再交給綽號「L」男子,另有幾次是給「林駿宏」,「林駿宏」有時候會使用「L」的微信帳號跟我聯絡等語(見警卷第5至12頁),足見被告參與由綽號「L」及自稱「林駿宏」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L」及自稱「林駿宏」等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所認知,被告應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人以上。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綽號「L」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案外人 許映梅 (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35號案件偵辦中,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前案紀錄表)提供之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綽號「L」及自稱「林駿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陳錦香,使其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等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不能論以洗錢防制法之罪名,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允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告訴人蒙受極大損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認原審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過輕部分,固無可採,然檢察官指稱原審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不當部分,則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於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有其他被害人要賠償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然參酌被告於原審另案108年度審訴字第97、132號刑事判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不等),本院認仍以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為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我每天提領後可以獲取4000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44頁),顯然被告於本案提款日(107年10月7日)實際上所分得之4000元,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該日擔任車手之報酬,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7、13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31至40頁)可稽,本院即無從就此犯罪所得再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提領款項獲得4000元之報酬,為其實際獲受分配部分,業經原審於另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而其他業經被告轉交綽號「L」者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然依被告所述,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非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號││││││├─┼───┼────────────┼────┼─────┼────┤│1│陳錦香│陳錦香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07年10│2萬9999元│許映梅之││││19時18分許,多次接獲詐騙│月7日0│(外加手續│中華郵政││││集團成員來電謊稱係網路購│時2分│費15元)│股份有限││││物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公司帳號││││員,訛稱:陳錦香於網路購│107年10│2萬9985元│00000000││││物時,誤設定為定期扣款,│月7日0│(外加手續│000000號││││欲協助陳錦香解除設定等語│時8分│費15元)│帳戶││││,致陳錦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前往│107年10│2萬9999元│││││臺南市○○區○○街○○○號│月7日0│(外加手續│││││統一便利超商內使用ATM匯│時13分│費15元)│││││款入右列詐欺集團管領帳戶│││││││內,計89983元。││││└─┴───┴────────────┴────┴─────┴────┘附表二:
┌─┬───────┬────┬──────┬─────┬─────┐│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帳戶│提款金額│提領總金額││號││││││├─┼───────┼────┼──────┼─────┼─────┤│1│107年10月7日│南投縣草│許映梅之中華│6萬元│9萬5000元│││0時22分│屯鎮中正│郵政股份有限│││├─┼───────┤路286之│公司帳號├─────┤││2│107年10月7日│51號草屯│0000000000│3萬5000元││││0時23分│南埔郵局│7796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