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65號上訴人 吳威龍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被上訴人 何秀貴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價格,向訴外人蔡○珠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乃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由伊借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嗣伊 付清全部價金後,便指示地政士陳○嫚於92年7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且相關移轉登記費用均由伊支付,並由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詎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竟以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而拒絕,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兩造間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自伊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分期匯款至蔡○珠名下○○○○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蔡○珠郵局帳戶)所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歷年應納稅賦亦均由伊負擔,非被上訴人所支付;又伊以「○○民宿」名義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有系爭借名關係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訴請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吳○鴻(原名吳○龍,現更名為吳○龍)為被上訴人
之長子、上訴人之兄。吳○鴻於90年8月16日,與蔡○珠簽訂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價金250萬元,付款條件為自90年9月1日起至91年8月1日止,按月支付蔡○珠20萬元。系爭契約書第3、6、8條分別約定:「…由甲(即買受人吳○鴻,下同)先向乙(即出賣人蔡○珠,下同)給付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為訂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本訂金甲、乙雙方約定甲方以電匯方式匯給乙方當交付方式),付款方法詳見於右…」、「…但乙方(即賣方)同意將地上農舍即門牌號碼○○街○○巷0之00號之房屋自90年8月18日起始給甲方(即買方)使用管理…」、「雙方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自由指定而乙絕不得抗辯異議。」等語。且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未載明應由何人為登記名義人。
⒉於92年6月16日,以吳○鴻為承買人,上訴人為其代理人,
蔡○珠為出賣人,另簽立特約(下稱系爭特約),其中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截至當日已支付200萬元,餘款50萬元重新約定應自92年7月5日起至92年11月5日止,按月支付蔡○珠10萬元,吳○鴻及上訴人並於同日共同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以為尾款擔保。系爭特約文末備註處並載明:「甲方(即吳○鴻)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簽約交款,故一切買賣特約事項全權委由其弟吳威龍先生代理…。」等語。
⒊系爭不動產於92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承辦地政士為陳○嫚。系爭不動產自購入起,歷年的應納稅賦均由上訴人繳納。
⒋上訴人○○郵局帳戶於92年8月1日、92年9月5日、92年10月
2日、92年11月3日各匯款10萬元(共40萬元)至蔡○珠郵局帳戶,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尾款。
⒌上訴人○○郵局帳戶曾做為○○農場住宿旅客匯款帳戶。
⒍被上訴人於84年間,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同段0-00等地號及建物)經營○○農場。
⒎○○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85年11月29日設立,設立
時法人代表為王○茵(即吳○鴻之前妻),股東為吳○榕、證人吳○鴻、吳○璋、江○馨。嗣於91年5月6日方申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並自任為董事。
⒏○○民宿於92年10月6日核准登記,登記經營地址即為系爭
不動產,登記經營者為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3月辦理暫時歇業,於108年7月間辦理復業。
⒐吳○鴻以系爭不動產、前開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建
號建物及上訴人名下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供擔保,並以被上訴人及吳○榕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12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市○○區農會,借款600萬元,且由吳○鴻以其帳戶支付貸款本息。
⒑中華郵政公司資料保存年限僅有15年,是以92年7月25日前之匯款資料均無法提供。
⒒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為被上訴人所提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借名關係?⒉上訴人○○郵局帳戶是否為上訴人個人收入及存款使用?抑
或係○○公司之公司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且於92年間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伊已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析述如下:
㈠兩造有成立系爭借名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該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保管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固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其如已有適當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則應另舉反證以資推翻。
⒉經查:
①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6日,以250萬元價格,
向蔡○珠所購買,並於92年7月10日,經被上訴人指定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乙情,業據證人吳○鴻結證: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向蔡○珠買的,伊父親過世後,被上訴人所有文書都是由伊出面處理,並由伊簽約,簽約時被上訴人就在旁邊等語;與證人蔡○珠結證:系爭契約書是伊跟被上訴人簽的,吳○鴻在旁邊,買賣條件是伊與被上訴人商談,由吳○鴻簽約,當時只有伊、伊先生、被上訴人及吳○鴻在場等語;及證人陳○嫚證稱: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是誰要買的,伊印象中,簽約時是吳○鴻跟被上訴人一起來的,買受人是寫吳○鴻等語(分別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互核相符,堪認系爭契約書雖將吳○鴻列為買受人,然實際買受人應為被上訴人,僅由吳○鴻出面代表簽約。況證人王○茵於本院結證稱:伊知道○○民宿是由吳○鴻向蔡○珠所購買,且全家都在幫忙打理民宿的事務,沒有特別指定由上訴人來做,系爭不動產是坐落在木屋主棟旁的小木屋,該小木房間數只有2、3間,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與吳○鴻一同商量討論,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由被上訴人以該小木屋去申請登記民宿,因被上訴人買地,都會分給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足認系爭不動產應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作為設立登記○○民宿之用,非自始即由上訴人決定購買。
②又依前開系爭特約之前言及文末備註處記載內容,可知上訴
人僅為吳○鴻之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⒉),非系爭特約之當事人。倘上訴人確有出資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為何於簽立系爭特約之際,竟以吳○鴻之代理人為之,未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難與常理相符。
③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見不爭執事項⒈),核與證人吳
○鴻證稱:蔡○珠於簽約時,就把系爭不動產交給伊等使用,並於契約上註明;伊跟被上訴人說這樣很划算,可以用系爭不動產的收入來付分期付款的金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堪認系爭不動產自購買後不久,即於90年8月18日起,由蔡○珠交付予被上訴人自行使用收益,上訴人僅以其為○○民宿登記經營者(見不爭執事項⒏),即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收益權人乙情,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84年間開始經營○○農場,上訴人○○郵局帳戶曾為○○農場住宿旅客匯款帳戶,及○○公司於91年5月6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並自任為董事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⒍、⒎),且參酌證人吳○鴻所證稱:○○公司對外名稱就是○○農場,○○農場的收入都是存入該帳戶,包括在櫃台收到的現金都交給上訴人,所有的收入都全權由上訴人處理,該帳戶有數千元至1萬元以上不等金額入帳,顯見是經營農場的錢;○○農場、○○民宿及○○○○一直是共同經營,從未分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農場之廣告文宣(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8日開始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後,便以實際買受人身分對系爭不動產行使管理收益權限,及使用上訴人○○郵局帳戶作為住宿旅客匯款帳戶之用。
④兩造雖就系爭契約書之200萬元價金之匯款,均未能提出相
關匯款憑證以佐證由何人所匯;然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見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透過吳○鴻於訂約時已先給付蔡○珠10萬元訂金,其餘款項則以電匯方式匯給蔡○珠。
證人蔡○珠復證稱:全部買賣價金都已付款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堪認系爭契約書之210萬元價金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另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民宿登記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民宿之核准登記日期為92年10月6日、核准房間數為3間,顯見○○民宿於92年10月6日前尚未合法設立登記,上訴人自無從以○○民宿名義對外營業並收取住宿訂金。又上訴人○○郵局帳戶於92年7月29日、同年7月30日、同年7月31日、92年8月1日等日期,有多筆小額匯款存入,顯係○○農場住宿旅客匯款所為。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書之210萬元價金部分為被上訴人所給付,且上訴人○○郵局帳戶係供被上訴人作為住宿旅客匯款帳戶之用,並於前開時間各匯款10萬元至蔡○珠郵局帳戶,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尾款(見不爭執事項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尾款亦係其以○○農場所營收入支付乙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價金係由其所支付,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可採。
⑤再者,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移轉登記手續、稅賦費用等,均係
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且系爭契約書及所有權狀亦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吳○鴻證稱: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過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狀,所有權狀等原始資料都在被上訴人處,連代書費、印花稅、相關稅費都是被上訴人所支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收據都在家中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顯不足採。⑥至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自購入起,歷年的應納稅賦均由伊
繳納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然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5月期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僅能證明其持有系爭0建號建物部分年度房屋稅之繳款單據,或曾繳納部分年度之房屋稅,而上訴人無論係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繳納稅賦,均不足推翻系爭不動產本係由被上訴人使用、處分、收益等事實,難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⑦綜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及實際出資者
,又對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且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表彰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外觀,而上訴人就其名下之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執有保管一事並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雖未訂立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但依上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除將系爭不動產作為○○農場經營民宿之用,更委由吳○鴻持之向○○市○○區農會作為擔保並借款6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⒐),可認定被上訴人確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並實際掌有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權能,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關係,上訴人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系爭借名關係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
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頁)。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借名關係應自107年7月18日起生終止之效力。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承上,兩造之系爭借名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作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之系爭借名關係,其於系爭借名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