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6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家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乃莊家榆於民國10
7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平臺臉書看到一則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徵人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佳慧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佳慧」)聯繫,「李佳慧」表示若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撲克之星投注站使用,每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月領3萬元。莊家榆依上揭情節,已可得知可能是詐欺集團在對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取得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李佳慧」之指示變更為116688後,再於同年月22日12時37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巨峰門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件人為「 宋建池 」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李佳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3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 涂秋滿 ,佯稱係涂秋滿的二嫂,要向涂秋滿借錢云云,致涂秋滿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24日12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涂秋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榆(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下稱偵卷】第263頁、第26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頁、第49頁、第50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秋滿(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107年11月26日彰存字第1075004362號函暨所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佳慧」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寄件資料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
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依「李佳慧」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為成年人,且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在賣場工作之經歷,依其生活經驗,已足可懷疑恐將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其復自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不認識的人,有懷疑可能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但因為想要多賺一點錢,仍然寄出去(見偵卷第264頁)。其後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之提供作為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嗣作為詐欺財取犯罪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未參與正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
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亦係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是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
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
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⒊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目的解釋觀點,
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而:
㈠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表示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0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所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賣場員工,月薪約2萬4,000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妹妹,經濟狀況為家裡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0萬元,堪認被告犯罪後具有悔意,並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0個月內給付告訴人20萬元,其支付方式為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㈢暨認被告已供承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並未取得「李佳慧
」所稱每月3萬元之報酬等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得該等報酬,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緩刑暨沒收與否之考量亦稱妥適。檢察官仍上訴主張被告應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然業經說明指駁如前述,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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