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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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借款期限至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三十七期起每月十八日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影本一件及簡易資料查詢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影本一件及簡易資料查詢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二人自認上情,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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