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樂鴻
詹麗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樂鴻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路○○○○○○○○○○○路0段000號前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跨越彰水路1段,在路口處橫停等待,擬轉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被告詹麗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無前揭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未注意前方楊樂鴻橫停於交岔路口等待迴轉之自用小貨車,而撞及楊樂鴻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身,致楊樂鴻受有頭皮鈍傷、臉部擦傷、下巴挫傷、舌頭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而詹麗蘭亦受有左肩挫傷、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樂鴻、詹麗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樂鴻、詹麗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楊樂鴻、詹麗蘭互相達成和解,其等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楊樂鴻、詹麗蘭於110年8月26日所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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