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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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六二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誼光保全公司保全員,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派駐值勤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廠警衛室內,因不滿二廠保全員即告訴人乙○○酒後腳踢大門以強行進入一廠廠區,二人即在警衛室內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及顏面與口腔撕裂傷、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及雙眼眶淤傷及結膜出血等傷害,因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表示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楊晴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