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間以合資種植檳榔為由,向原告集資新台幣(下同)70萬元,嗣經原告發現為騙局而要求被告返還資金,惟被告宣稱資金已挪為他用,無法立刻返還,願以一個月5萬元利息作為補償,以一年為限,屆時連同本金一起歸還。被告一開始前3個月雖付息正常,惟嗣後9個月一再拖延未付,故9個月利息加上本金共115萬元。
(二)嗣被告要求原告利息降至每月5千元,原告同意後並由被告簽發85年8月15日、面額50萬元及85年8月25日、面額65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各一紙交原告收執。惟自92年3月起至94年9月間被告付息並不正常,之後便不再付息而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本票二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為證。惟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況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乃其向被告要求返還出資額及利息而由被告簽發交付,益徵兩造間並無借貸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雖有甲○○自92年2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多次匯款2千元至5千元不等金額之交易記錄,惟儲金簿戶名為 詹博媛 而非原告,且縱令匯款對象為原告,亦不能據此推論兩造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曾借貸並交付115萬元予被告,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5萬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