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經友人介紹得知有人收購存摺之訊息,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罪而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5年1月31日,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公車站經一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孔 」之成年男子提出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買受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乙○○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得款4,000元。嗣於95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利用電腦網路之「流星花園」聊天室認識甲○○,以欲與其見面並取得手機號碼後,再由該集團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佯稱可以藉由自動提款機操作查證甲○○是否具有警察身分為由,使甲○○陷於錯誤,於95年2月9日下午7時1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1段129號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東分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海東分行)提款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東海分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乙○○上揭帳號2,97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至臺南市○○路○○號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匯款6,000元)。
嗣後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揭自身所申請使用之新竹縣新埔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孔」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情該帳戶係用於詐欺犯罪所用,辯稱係綽號「阿孔」之成年男子因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且要給其金錢,遂將上揭等物交其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並有萬
泰銀行海東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戶名溫違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物可資佐證,被害人甲○○指述轉帳匯款情節核與上揭帳戶紀錄及匯款憑據相符。
㈡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買賣或借用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不法用途之案件層出不窮,經大眾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復以一般金融交易情形而言,皆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甚為簡便,並無信用問題,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一或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近關係者外,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始為常情。況郵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究明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應體察之常識。復任何人,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在客觀上顯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即甚易明瞭及預見其不法目的,被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其郵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需錢花用,即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
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以交付自己及他人之存摺、提款卡供作詐欺犯罪
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年齡僅18歲多,僅係一時受金錢誘惑,未加深思其行為之嚴重性,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罪情節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欠缺思慮而違犯刑法,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戒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保護管束:被告係國中程度,依其智識程度當知出賣帳戶與
不詳人士將會幫助詐騙集團行騙而仍然為之,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而被告剛滿18歲,乃處於近成年之階段,為使其學習正確守法觀念,並確保其於緩刑期內不致再有違法犯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此當較科以罰金、或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更能符合刑罰教育以及預防犯罪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