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祐安貨運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6月16日所為基監裁字第裁42-AGJ802753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而得聲明異議者,僅有受處分人而已,如非受處分人,因非係事件之當事人,即無異議之權。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祐安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4年6月16日12時8分許,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仍為行駛,經警員發現後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監理站處理,嗣再經該機關以該車所有人祐安貨運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於94年8月22日以基監裁字第42-AGJ802753號裁決書,裁處祐安貨運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42,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等情,有本件之裁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之受處分人為祐安貨運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甲○○甚為明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得聲明異議者應為祐安貨運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異議人自無異議之權,其無權異議而異議,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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