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二樓指定辯護人彭詩雯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0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之口罩壹個、鴨舌帽壹頂、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15日下午,將家中所有菜刀1把、口罩1個、鴨舌帽1頂藏置於長褲口袋內,隨即搭車前往桃咸縣中壢市,並於中壢火車站前某電子遊藝場內把玩電動玩具,迨同日夜間21時20分許,丙○○因身上現金已花用殆盡,即持隨身攜帶足堪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並戴上口罩及鴨舌帽,至中壢市○○路○○○號「乙○○○」內,待該店內僅餘一名女性員工甲○○在櫃檯內時,認有機可乘,遂闖入櫃檯內,將口袋內之菜刀半露並高喊「搶劫」,甲○○因之受到驚嚇而衝出櫃檯,丙○○趁甲○○不及抗拒之際,搶奪由甲○○保管放置在櫃檯內之長壽香煙2包,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俟丙○○認為搶得之財物價值過於低廉,欲再至前揭超商搶奪現金,為警於同日夜間21時40分許,在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口罩1個、鴨舌帽1頂、菜刀1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⑴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3幀及扣案物品清單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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