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昆 德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16、1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昆德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毀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昆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所列管之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及以電子磅秤、分裝袋秤重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 謝玉斌 2次(各次販賣海洛因行為之交易過程及販賣所得財物均詳該附表),及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義中 4次及 黃宗瑚 3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交易過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等,均詳該附表所載)。嗣經警方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1月3日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昆德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及所剩餘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販賣毒品無直接關連之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昆德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頁至91、129至130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昆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10316卷一第72至73頁,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至28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並經購毒者即證人謝玉斌(見警卷一第213至214頁,偵10316卷一第44至45頁)、黃義中(見見警卷一第191至194頁,偵10316卷一第48頁背面至49頁、黃宗瑚(見警卷一第121至122頁,偵10316卷一第54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而上揭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證應非虛言,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1124號、
104年度聲監續字第971號通訊監察書與附表一之所示購毒者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蒐證照片、證人謝玉斌與黃義中指證之交易地點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黃昆德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1至52、54至56、64至75、125至127、200至201、205、216、220、22
4、286至28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海洛因5包(起訴書誤載為6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起訴書誤載為5包)可證;且扣案附表二編號4之海洛因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送驗淨重共2.29公克,驗餘淨重共
2.21公克,純度27.2%,純質淨重0.62公克,空包裝總重
2.71公克),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2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共3.8384公克,驗餘淨重共3.8290公克),亦有該療養院105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黃昆德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均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即購毒者謝玉斌、黃義中、黃宗瑚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海洛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黃昆德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各次所為,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甫於103
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等所示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惟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被告雖陳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 阿堯 」之「 楊靖堯 」並因而
破獲之情形,主張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被告黃昆德並未供出上手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該地檢署105年6月15日彰檢 宏智 104偵10316字第250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故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販賣予購毒者謝玉斌之海洛因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遠不及於大量且長期販賣海洛因之盤商,且上開各次犯罪所得有限,各僅1000元,以此等犯罪情狀,雖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然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情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所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上開自白減輕規定遞減之。至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其販賣次數及數量均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貪圖不法利益,執意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甚鉅之情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此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潤僅足以供其購買毒品施用,相較於長期、大象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若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5頁)云云,要無足取。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㈠被告黃昆德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均經修正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販賣毒品所得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已供出毒品上手「阿堯」並因而破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且深受毒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為滿足私慾,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其自白認罪,尚知悔改,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9次,販毒的對象3人,各次犯罪所得非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其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警。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黃昆德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105年
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此條文與刑法上開條文既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之。
㈢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均予敘明。
㈣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做為附表一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使用,有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51至52、125至127、201、216頁),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4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2、3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批,係被告所
有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或海洛因秤重分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7頁),是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批均應修正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附表二編號4之海洛因共5包(驗餘淨重共2.21公克)、附
表二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8290公克),分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2、6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及4只,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至送驗用罄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昆德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獲有該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9,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至扣案如附表三之注射針具6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現金
4,400元、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及帳冊1本等物,因該帳冊1本非被告所有,現金4400元則為被告打工所得,其餘注射針具、玻璃球吸食器及行動電話均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第130頁),且查無此等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間有何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販賣時間、│交易毒品種類│交易過程│所犯罪名及應處之主刑│││對象│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謝玉斌│104年9月17│海洛因1 小包 │謝玉斌於104年9月17日8│黃昆德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日9時21分││時58分22秒、9時07分3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訴書││許│1,000元│秒、9時11分02秒許,以│月。││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編││彰化縣○○││與黃○德所持用之0000-0│││號○○○鎮○○路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段000號黃││品交易事宜後,旋由黃昆│││││○○之住處││德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金額之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2.│謝玉斌│104年9月29│海洛因1小包│謝玉斌於104年9月29日20│黃昆德販賣第一級毒品,││1.(││日20時08分││時08分05秒許,以0985-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即起││05秒通話後│1,000元│20759號行動電話與黃○│月。││訴書││││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附表││││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三編││彰化縣○○││宜後,旋由黃○德於左列│││號○○○鎮○○路0││時間、地點,販賣左列金│││)││段000號黃││額之毒品海洛因,並收取│││││○○之住處││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3.│黃義中│104年9月13│甲基安非他命│黃義中於104年9月13日6│黃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綽號│日7時25分│1小包│時46分45秒、7時03分47│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起訴│鴨母)│許││秒、7時05分18秒許,以│月。││書附│││1,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四││彰化縣○○││與黃○德持用之0000-000│││編號○○鎮○○路0││000號行動號電話聯繫毒│││1)││段000號黃││品交易事宜後,旋由黃昆│││││○○之住處││德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金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4.│黃義中│104年9月22│甲基安非他命│黃義中於104年9月22日9│黃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日10時20分│1小包│時37分06秒、9時57分1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起訴││許││秒、10時0分06秒許,以│月。││書附│││1,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四││彰化縣○○││與黃○德持用之0000-000│││編號○○鎮○○路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2)││段000號黃││交易事宜後,旋由黃○德│││││○○之住處││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金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5.│黃義中│104年9月27│甲基安非他命│黃義中於104年9月27日6│黃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日6時41分│1小包│時21分25秒許,以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起訴││許││00089號行動電話與黃○│月。││書附│││1,000元│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表四││彰化縣○○││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編號○○鎮○○路0││宜後,旋由黃昆德於左列│││3)││段000號黃││時間、地點,販賣左列金│││││○○之住處││額之毒品甲機非他命,並│││││││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6.│黃義中│104年10月2│甲基安非他命│黃義中於104年10月2日11│黃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日11時39分│1小包│時19分13秒許,以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起訴││許││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月。││書附│││1,000元│德持用之0000-00000號行│││表四││彰化縣○○││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編號○○鎮○○路0││後,旋由黃昆德於左列時│││4)││段000號黃││間、地點,販賣左列金額│││││○○之住處││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7.│黃宗瑚│104年9月24│甲基安非他命│黃宗瑚於104年9月24日10│黃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日10時26分│1小包│時06分51秒許,以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起訴││許││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月。││書附│││1,000元│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表四││彰化縣○○││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編號○○鎮○○路0││宜後,旋由黃昆德於左列│││5)││段000號黃││時間、地點,販賣左列金│││││○○之住處││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8.│黃宗瑚│104年9月25│甲基安非他命│黃宗瑚於104年9月25日9│黃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日15時24分│1小包│時06分20秒、15時04分33│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起訴││許││秒許,以00-0000000號及│月。││書附│││1,000元│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表四││彰化縣○○││與黃昆德持用之0000-000│││編號○○鎮○○路0││16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6)││段000號黃││交易事宜後,旋由黃○德│││││○○之住處││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金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9.│黃宗瑚│104年9月29│甲基安非他命│黃宗瑚於104年9月29日9│黃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日9時27分│1小包│時07分17秒許,以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起訴││許││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月。││書附│││1,000元│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表四││彰化縣○○││行動號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編號○○鎮○○路0││事宜後,旋由黃昆德於左│││7)││段000號黃││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之住處││金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犯罪所用或犯罪所│沒收、追徵││││得之物││├──┼────────────────┼────────┼───────────┤│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沒收。│││1張)│罪所用之物││├──┼────────────────┼────────┼───────────┤│2.│電子磅秤1臺│同上│沒收。│├──┼────────────────┼────────┼───────────┤│3.│之分裝袋1批│同上│沒收。│├──┼────────────────┼────────┼───────────┤│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2.│犯如附表一編號編│沒收銷毀之。│││21公克,純度27.2%,純質淨重0.62│號2所用剩餘之毒││││公克,含包裝袋5只)│品││├──┼────────────────┼────────┼───────────┤│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犯如附表一編號編│沒收銷毀之。│││淨重3.8209公克,含包裝袋4只)│號6所用剩餘之毒│││││品││├──┼────────────────┼────────┼───────────┤│6.│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9,000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罪之所得總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注射針具6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行│被告黃昆德所有,惟與本│││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現金新臺│案無直接關連,爰不沒收│││幣4,400元。│。│├──┼─────────────────┼───────────┤│2.│帳冊1本│非被告黃昆德,且與本案││││無關連,爰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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