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選任辯護人黃瑋俐律師
張崇哲律師被告黃 昆德
粘 永和 上開二位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 律師被告 施養 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偵字第10316、1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黃昆德 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粘永 和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施養坤 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林淑惠明知 海洛 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 他命:
㈠、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侯阿川 、 許詔樵 等來電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侯阿川、許詔樵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
㈡、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獲 黃宗瑚 之來電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同時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宗瑚,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
㈢、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接獲黃宗瑚之來電後,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瑚,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嗣員警於104年11月3日17時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林淑惠位位南投縣南投市○○路○○○號3樓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七及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品。
二、黃昆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5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所列管之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㈠、其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獲 謝玉斌 來電後,即於附表三所示之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謝玉斌,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
㈡、其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 黃義中 、黃宗瑚等來電後,即於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中、黃宗瑚,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員警於104年11月3日7時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黃昆德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八及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物品。
三、施養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4年7月31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 粘永和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入監服刑至100年4月8月執行完畢出監。 渠等 仍不知悔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渠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施養坤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粘永和則負責居間聯絡購毒者接洽販毒事宜及出面交付毒品,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志翔 、 鄭漢勳 及黃宗瑚,由粘永和收取附表五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後,再將該價金交給施養坤。
四、粘永和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16時07分22秒、16時11分43秒、17時31分、17時37分、17時44分、18時14分及18時20分,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發簡訊或通話方式與 黃盛復 聯絡,詢問是否願合資購買毒品,黃盛復表示:其要購買海洛因1,750元等語,彼此隨即相約在彰化縣○○鎮○○路○○○號之「茗順茶行」斜對面見面,黃盛復交給粘永和新臺幣1,750元後,粘永和即進入「茗順茶行」向施養坤表示:欲購買價格為3,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重量約8分之1錢),惟須賒欠1,750元等語,施養坤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立即交付8分之1錢之海洛因予粘永和,並收受部分交易價金1,750元,並讓粘永和賒欠毒品交易價金1,750元。粘永和離開後,立即將海洛因與黃盛復朋分,而幫助黃盛復施用海洛因。嗣經員警於104年11月3日6時許在粘永和位彰化縣○○鄉○○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九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具。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法官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㈠、關於林淑惠、黃昆德部分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淑惠、黃昆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侯阿川、許詔樵、黃宗瑚、謝玉斌、黃義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再參以被告林淑惠、黃昆德所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發現證人侯阿川、許詔樵、黃宗瑚確有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淑惠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證人謝玉斌、黃義中、黃宗瑚亦有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昆德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並聯繫購毒事宜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侯阿川、許詔樵、謝玉斌、黃義中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復扣有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品,而附表七編號5、6及附表八編號4、5所示之物品,均分別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純度詳如附表內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足認被告林淑惠、黃昆德上開販賣一、二級毒品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施養坤、粘永和部分訊據被告粘永和對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志翔、鄭漢勳及黃宗瑚,以及於附表六所示時地,其有幫忙黃盛復向被告施養坤購買海洛因施用等情坦認不諱;惟訊據被告施養坤對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其有販賣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粘永和及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粘永和等情坦認不諱,惟辯稱:其於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是粘永和,不是周志翔、鄭漢勳及黃宗瑚,伊並不認識周志翔、鄭漢勳及黃宗瑚,沒有與粘永和共同販毒云云。經查:
1、關於附表五部分證人即被告粘永和於104年11月4日偵查中證述:伊於104年9月19日傳簡訊予鄭漢勳,詢問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當時伊本人在施養坤家中,施養坤要伊詢問有無朋友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才會傳簡訊給鄭漢勳,後來伊跟鄭漢勳約在舊橋頭見面,鄭漢勳拿800還是1000元,伊拿錢去跟施養坤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後又回到舊橋頭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鄭漢勳,伊於104年9月15日下午4時7分傳簡訊予周志翔,詢問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施養坤叫伊傳簡訊,伊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將錢拿給施養坤,施養坤會請伊施用毒品;伊於104年10月13日,帶黃宗瑚○○○鎮○○路○○○號找施養坤,伊進去跟施養坤買,之後再出來拿給黃宗瑚,該次交易,施養坤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沒有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若幫施養坤販賣,施養坤自會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向購毒者拿錢之後再交給施養坤,施養坤就馬上將毒品交給伊,如周志翔拿錢給伊,伊將錢交給施養坤,施養坤將毒品給伊,伊再將毒品交給周志翔,中間過程約十幾分鐘,伊跟周志翔等人約定交易毒品過程,施養坤完全不知道等語,其於訊問過程得知其證述毒品交易情節與周志翔、鄭漢勳證詞不同後,旋即改稱:周志翔部分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是同一天早上伊去茗順茶行向施養坤買一千元,而鄭漢勳部分,是收錢後馬上交付毒品,毒品也是當天下午5、6點去茗順茶行向施養坤買一千元,黃宗瑚部分是伊帶黃宗瑚去施養坤茶行附近路邊,之後伊去找施養坤購買一千元等語,互核證人粘永和偵審證詞,就被告施養坤是否知悉或有指示被告粘永和販賣毒品予周志翔、鄭漢勳及黃宗瑚部分,前後不一,何者為真?然證人粘永和於104年12月1日偵查中曾證述:伊在警詢中會說「施養坤並不知道伊所拿安非他命要賣給誰」,是因為警察借提時,施養坤在旁,伊會害怕等情,足見證人粘永和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施養坤有利之證詞,是否真實,實有疑義;又參之被告粘永和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間先後傳送簡訊「我朋友有來玩,如你跟她玩可電給我」、「你有$可處理嗎,我人在福鹿橋這而已,如需要回訊息告知吧」給周志翔、鄭漢勳,暗示可與渠等進行毒品交易,而其發送簡訊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386812G彰化縣○○鄉○○路○○○號,而被告施養坤平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亦在386812
G彰化縣○○鄉○○路○○○號,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二卷第2、4、5、16及18頁),兩者基地台位置相同,足見證人粘永和偵查中證述:伊發送簡給周志翔、鄭漢勳時,伊本人在施養坤家中,是施養坤問伊有無朋友要買安非他命,伊才傳送簡訊給周志翔、鄭漢勳問要不要購買安非他命,伊賣安非他命之後,將錢拿給施養坤,施養坤會請伊施用毒品,伊也有帶黃宗瑚去找施養坤買甲基安非他命,施養坤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為可採。又證人周志翔、鄭漢勳、黃宗瑚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2、3所示時地,向被告粘永和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業經證人周志翔、鄭漢勳、黃宗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粘永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發現證人周志翔、鄭漢勳、黃宗瑚確有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粘永和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粘永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志翔、鄭漢勳、黃宗瑚,是受被告施養坤指示所為,事成後施養坤則提供毒品予粘永和,足見施養坤與粘永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施養坤辯稱:其與粘永和共同販賣毒品乙節,顯不足採。
2、關於附表六部分(即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養坤、粘永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盛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再參以被告粘永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發現證人黃盛復確有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粘永和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並約在舊橋頭(即被告施養坤住處對面)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施養坤自白販賣一級毒品予被告粘永和及被告粘永和自白幫助黃盛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交易毒品之理,是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林淑惠、黃昆德、粘永和及施養坤僅係一般友人,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等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等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事證,被告林淑惠、黃昆德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粘永和與施養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施養坤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粘永和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均堪予認定,自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林淑惠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昆德如附表三、四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粘永和如附表五、六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養坤如附表五、六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林淑惠、黃昆德、施養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被告粘永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等級毒品,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淑惠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粘永和幫助黃盛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粘永和、施養坤就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彼此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淑惠上開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昆德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粘永和前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被告施養坤前開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黃昆德、粘永和及施養坤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林淑惠、黃昆德、施養坤就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粘永和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淑惠、施養坤有供述毒品來源,並查獲上手,因而主張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1月25日彰檢 宏智 104偵10316字第3560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年1月24日鹿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員警偵破 張有志 及 吳榮 販賣毒品案件,並非來自被告林淑惠、施養坤等人之供述等情,即無因被告林淑惠、施養坤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規定,特此敘明。
㈤、又被告林淑惠、黃昆德及施養坤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一、二人,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重之長期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認其所為,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林淑惠、黃昆德、粘永和及施養坤等人雖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不多,然因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學識高低,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辯護意旨請求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迥異,難認有情輕法重之嫌, 況渠 等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辯護人主張被告等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素行良好等情,惟依前揭說明,上揭事項均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僅因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考量渠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淑惠、黃昆德、粘永和及施養坤部分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再按前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等, 嗣業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林淑惠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七編號1、2、4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具、電子磅秤2台及販毒筆記1本,均係被告林淑惠所有,且供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一、二級毒品所用,經其陳明在卷,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販賣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又附表七編號3所示分裝袋1批,亦係被告林淑惠所有,且為其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其各別販賣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另附表七編號5、
6所示之海洛因2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分別係被告林淑惠販賣一、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其最後1次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被告黃昆德於附表三、四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各別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機
1具、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黃昆德所有,且係附表三、四所示之販賣一、二級毒品所用,據其供承明確,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販賣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又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分裝袋1批,亦係被告黃昆德所有,且為其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各別販賣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另附表八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別係被告黃昆德販賣一、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其最後1次即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3、被告粘永和與施養坤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為被告施養坤獨自收取,是依上開說明,應在被告施養坤於附表五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施養坤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收取部分販賣一級毒品價金1750元,亦未扣案,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九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具,係被告粘永和以其父親名義申辦,事實上係粘永和所有,且供其與被告施養坤共同犯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所用,據被告粘永和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粘永和、施養坤2人就附表五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因已扣案,故無庸贅述連帶沒收、連帶追徵價額之諭知。又附表九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支,亦係供被告粘永和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粘永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然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者,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機、玻璃球吸食器及現金等物品,固分別為被告林淑惠、黃昆德所有,然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其陳明在卷,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頁、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表一:
┌──┬────┬──────┬───────┬──────┬────┬────┬───┬───────────────┐│編號│販售對象│聯絡買賣之時│聯絡購買之方式│約定交易地點│販賣之毒│價格(新│備考│主文││││間│││品及數量│臺幣)│││├──┼────┼──────┼───────┼──────┼────┼────┼───┼───────────────┤│1│侯阿川│民國104年8月│侯阿川以0982│彰化縣福興鄉│海洛因1│500元│通話完│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6日11時34分│-998595門號電│沿海路4段256│ 小包 ││後約10│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至4所││││38秒、11時43│話與林淑惠持用│號「台亞加油│││至20分│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分42秒│之0000-000000│站」旁│││鐘交易│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門號通聯│││││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侯阿川│104年8月11日│侯阿川以0982│彰化縣福興鄉│海洛因1│500元│同上│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11時40分0秒│-998595門號電│沿海路4段256│小包│││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至4所││││、11時46分29│話與林淑惠持用│號「台亞加油││││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秒、11時46分│之0000-000000│站」旁││││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48秒│門號通聯│││││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侯阿川│104年8月24日│侯阿川以0975│彰化縣鹿港鎮│海洛因1│500元│同上│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9時48分48秒│-499132門號電│民族路80號「│小包│││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至4所││││、9時58分25│話與林淑惠持用│小叮噹早餐店││││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秒│之0000-000000│」旁邊的巷子││││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門號通聯│內││││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許詔樵│104年8月5│許詔樵以0977-│彰化縣福興鄉│海洛因1│1,000元│同上│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日19時51分56│616735門號電話│福興橋頭│小包│││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至4所││││秒│與林淑惠持用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0000-000000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號電話聯絡購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許詔樵│104年8月6日7│許詔樵以0977-│同上│海洛因1│1,000元││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時40分53秒│616735門號電話││小包│││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至4所│││││與林淑惠持用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0000-000000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號電話聯絡購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許詔樵│104年8月6日│許詔樵以0977-│同上│海洛因1│1,000元││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18時58分07秒│616735門號電話││小包│││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至4所││││、19時09分14│與林淑惠持用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秒、19時23分│0000-000000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48秒│號電話聯絡購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許詔樵│104年8月7日7│許詔樵以0977-│同上│海洛因1│1,000元││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時39分35秒、│616735門號電話││小包│││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至4所││││7時46分51秒│與林淑惠持用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0000-000000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號電話聯絡購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許詔樵│104年8月7日│許詔樵以0977-│同上│海洛因1│1,000元││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16時42分54秒│616735門號電話││小包│││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至4所││││、16時55分16│與林淑惠持用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秒、17時01分│0000-000000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07秒│號電話聯絡購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許詔樵│104年8月8日│許詔樵以0977-│同上│海洛因1│1,000元││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12時33分21秒│616735門號電話││小包│││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至4所││││、12時36分25│與林淑惠持用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秒│0000-000000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號電話聯絡購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許詔樵│104年8月10日│許詔樵以0977-│同上│海洛因1│1,000元││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9時15分17秒│616735門號電話││小包│││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至4所││││、10時33分39│與林淑惠持用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秒、10時44分│0000-000000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49秒│號電話聯絡購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許詔樵│104年8月11日│許詔樵以0977-│同上│海洛因1│1,000元││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7時49分35秒│616735門號電話││小包│││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至4所││││、7時53分49│與林淑惠持用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秒│0000-000000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號電話聯絡購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許詔樵│104年8月11日│許詔樵以0977-│同上│海洛因1│1,000元││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18時15分11秒│616735門號電話││小包│││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至4所│││││與林淑惠持用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0000-000000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號電話聯絡購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許詔樵│104年8月13日│許詔樵以0977-│同上│海洛因1│1,000元││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20時34分15秒│616735門號電話││小包│││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至4所││││、20時42分26│與林淑惠持用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秒、21時20分│0000-000000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32秒│號電話聯絡購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許詔樵│104年8月18日│許詔樵以0977-│同上│海洛因1│1,000元││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18時54分16秒│616735門號電話││小包│││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至4所│││││與林淑惠持用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0000-000000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號電話聯絡購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許詔樵│104年8月25日│許詔樵以0977-│同上│海洛因1│1,000元││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7時43分04秒│616735門號電話││小包│││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至4所││││、7時52分22│與林淑惠持用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秒、7時54分│0000-000000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52秒、7時56│號電話聯絡購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分19秒││││││其財產抵償之。│├──┼────┼──────┼───────┼──────┼────┼────┼───┼───────────────┤│16│許詔樵│104年8月26日│許詔樵以0977-│同上│海洛因1│1,000元││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16時44分12秒│616735門號電話││小包│││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至4所││││、16時51分53│與林淑惠持用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秒│0000-000000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號電話聯絡購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許詔樵│104年8月27日│許詔樵以0977-│同上│海洛因1│1,000元││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11時0分15秒│616735門號電話││小包│││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至4所││││、11時16分59│與林淑惠持用之│││││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七編號5所示││││秒、11時30分│0000-000000門│││││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36秒、11時35│號電話聯絡購買│││││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分20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販售對象│聯絡買賣之時│聯絡購買之方式│約定交易地點│販賣之毒│價格(新│主文││││間│││品及數量│臺幣)││├──┼────┼──────┼───────┼──────┼────┼────┼───────────────┤│1│黃宗瑚│104年8月12日│黃宗瑚以0965-│彰化縣福興鄉│海洛因1│共2,000│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15時09分48秒│305886門號電話│ 管厝街 41之21│小包、甲│元│刑柒年拾月,附表七編號1至4所││││、16時20分57│與林淑惠持用之│號旁│基安非他││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秒│0000-000000門││命1小包││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號電話聯絡購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黃宗瑚│104年8月14日│黃宗瑚以0965-│彰化縣鹿港鎮│甲基安非│1,000元│林淑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0時25分11秒│305886門號電話│ 中山路 玉珍齋 │他命1小││刑參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至4所││││、10時41分50│與林淑惠持用之│對面之「85度│包││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七編號6所示││││秒、10時58分│0000-000000門│C」前│││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13秒、11時27│號電話聯絡購買││││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分39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
┌──┬────┬──────┬───────┬─────┬────┬────┬───────────────┐│編號│販售對象│聯絡買賣之時│聯絡購買之方式│約定交易地│販賣之毒│價格(新│主文││││間││點│品及數量│臺幣)││├──┼────┼──────┼───────┼─────┼────┼────┼───────────────┤│1│謝玉斌│104年9月17日│謝玉斌以0985-│彰化縣鹿港│海洛因1│1,000元│黃昆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8時58分22秒│120759門號○○○鎮○○路4│小包││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附表八編號1││││、9時07分30│與黃昆德持用之│段482號黃│││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秒、9時11分│0000-000000門│昆德之住處│││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02秒│號電話聯絡購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謝玉斌│104年9月29日│謝玉斌以0985-│同上│海洛因1│1,000元│黃昆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20時08分05秒│120759門號電話││小包││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附表八編號1│││││與黃昆德持用之││││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八編號│││││0000-000000門││││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號電話聯絡購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
┌──┬────┬──────┬───────┬─────┬────┬────┬─────┬───────────────┐│編號│販售對象│聯絡買賣之時│聯絡購買之方式│約定交易地│販賣之毒│價格(新│備考│主文││││間││點│品及數量│臺幣)│││├──┼────┼──────┼───────┼─────┼────┼────┼─────┼───────────────┤│1│黃義中(│104年9月13日│黃義中以0983-│彰化縣鹿港│甲基安非│1,000元│通話完後約│黃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綽號鴨母│6時46分45秒│980889門號○○○鎮○○路4│他命1小││20多分鐘交│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八編號1│││)│、7時03分47│與黃昆德持用之│段482號黃│包││易│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秒、7時05分│0000-000000門│昆德之住處││││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18秒│號電話聯絡購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黃義中│104年9月22日│黃義中以0983-│同上│甲基安非│1,000元││黃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9時37分06秒│980889門號電話││他命1小│││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八編號1││││、9時57分12│與黃昆德持用之││包│││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秒、10時0分│0000-000000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06秒│號電話聯絡購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黃義中│104年9月27日│黃義中以0983-│同上│甲基安非│1,000元││黃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6時21分25秒│980889門號電話││他命1小│││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八編號1│││││與黃昆德持用之││包│││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0000-000000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號電話聯絡購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黃義中│104年10月24│黃義中以0983-│同上│甲基安非│1,000元││黃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11時19分13│980889門號電話││他命1小│││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八編號1││││秒│與黃昆德持用之││包│││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八編號│││││0000-000000門│││││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號電話聯絡購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黃宗瑚│104年9月24日│黃宗瑚以0965-│同上│甲基安非│1,000元│通話完後約│黃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0時06分51秒│305886門號電話││他命1小││20多分鐘交│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八編號1│││││與黃昆德持用之││包││易│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0000-000000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號電話聯絡購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黃宗瑚│104年9月25日│黃宗瑚以04-771│同上│甲基安非│1,000元│同上│黃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9時06分20秒│0227及00-00000││他命1小│││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八編號1││││、15時04分33│11家用電話與黃││包│││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秒│昆德持用之0935│││││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391160門號電│││││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話聯絡購買│││││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黃宗瑚│104年9月29日│黃宗瑚以0965-│同上│甲基安非│1,000元│同上│黃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9時07分17秒│305886門號電話││他命1小│││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八編號1│││││與黃昆德持用之││包│││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0000-000000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號電話聯絡購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五:
┌──┬────┬──────┬───────┬───┬────┬────┬──────────┬───────────────┐│編號│販售對象│聯絡買賣之時│聯絡購買之方式│約定交│販賣之毒│價格(新│備考│主文││││間││易地點│品及數量│臺幣)│││├──┼────┼──────┼───────┼───┼────┼────┼──────────┼───────────────┤│1│周志翔│104年9月15日│周志翔以0970-│彰化縣│甲基安非│500元│粘永和先與周志翔約在│施養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6時07分30秒│182606門號電話│鹿港鎮│他命1小││左列地點見面,周志翔│,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九所││││、16時25分│與粘永和持用之│菜園路│包││交付500元予粘永和後│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17秒、16時38│0000-000000門│與 復興 │││,粘永和即進入鹿港鎮│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分08秒│號傳送簡訊及電│路口│││三民路263號施養坤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話聯絡購買││││營之「茗順茶行」內,│其財產抵償之。│││││││││交付500元予施養坤,│粘永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施養坤交付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九所│││││││││命1小 包予 粘永和後,│示之物沒收之。│││││││││粘永和再拿去左列地點││││││││││交付予周志翔。││││││││││││├──┼────┼──────┼───────┼───┼────┼────┼──────────┼───────────────┤│2│鄭漢勳│104年9月19日│鄭漢勳以0978-│彰化縣│甲基安非│1,000元│粘永和先與鄭漢勳約在│施養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5時29分0秒│669399門號電話│鹿港鎮│他命1小││左列地點見面,鄭漢勳│,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九所││││、18時21分│與粘永和持用之│菜園里│包││交付1,000元予粘永和│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50秒、18時│0000-000000門│三民路│││後,粘永和即進入鹿港│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58分02秒、18│號互傳簡訊及電│267號○○○鎮○○路○○○號施養坤│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時59分48秒│話聯絡購買│旁│││經營之「茗順茶行」內│其財產抵償之。│││││││││,交付1,000元予施養│粘永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坤,施養坤交付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九所│││││││││非他命1小包予粘永和│示之物沒收之。│││││││││後,粘永和再拿去左列││││││││││地點交付予鄭漢勳。││├──┼────┼──────┼───────┼───┼────┼────┼──────────┼───────────────┤│3│黃宗瑚│104年10月13│黃宗瑚以0965-│彰化縣│甲基安非│1,000元│粘永和先與黃宗瑚約在│施養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15時10分│305886門號電話│福興鄉│他命1小││彰化縣○○鄉○○路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九所││││17秒、15時26│與粘永和持用之│沿海路│包││福興路口見面,再帶黃│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分29秒│0000-000000門│與福興│││宗瑚○○○鎮○○路│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號電話聯絡購買│路口│││263號「茗順茶行」外│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粘永和即進入「茗順│其財產抵償之。│││││││││茶行」交付1,000元予│粘永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施養坤,施養坤交付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九所│││││││││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粘│示之物沒收之。│││││││││永和,粘永和再交付予││││││││││黃宗瑚。││└──┴────┴──────┴───────┴───┴────┴────┴──────────┴───────────────┘附表六: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過程│所犯法條│主文│├──┼───────────────┼──────────┼──────────────┤│││核被告施養坤所為,係│施養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詳如事實欄四所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級毒品罪。│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核被告粘永和所為,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粘永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九所││││一級毒品罪│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七┌──┬────────────────┬───────────┐│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1│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林淑惠│││0000000000號)││├──┼────────────────┼───────────┤│2│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林淑惠│├──┼────────────────┼───────────┤│3│扣案之分裝袋1批│林淑惠│├──┼────────────────┼───────────┤│4│扣案之記事本1本(帳冊)│林淑惠│├──┼────────────────┼───────────┤│5│扣案之粉塊狀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林淑惠│││14.05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純度89.39%,純質淨重12.72公克││││)及粉末海洛因19包(驗餘淨重16.6││││8公克,空包裝總重6.59公克,純度││││33.79%,純質淨重12.7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4包)││├──┼────────────────┼───────────┤│6│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林淑惠│││分別2.5928公克、1.1167公克、1.72││││15公克、1.6902公克、1.6988公克、││││1.7076公克、1.6823公克、1.6984公││││克及34.389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6包)││└──┴────────────────┴───────────┘
附表八┌──┬────────────────┬───────────┐│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1│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黃昆德│││0000000000號)││├──┼────────────────┼───────────┤│2│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黃昆德│├──┼────────────────┼───────────┤│3│扣案之分裝袋1批│黃昆德│├──┼────────────────┼───────────┤│4│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2.21公│黃昆德│││克,純度27.2%,純質淨重0.6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6包)││├──┼────────────────┼───────────┤│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黃昆德│││分別2.8543公克、0.3977公克、0.39││││77公克及0.23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包)││││││└──┴────────────────┴───────────┘
附表九┌──┬────────────────┬───────────┐│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1│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粘永和│││0000000000號)││└──┴────────────────┴───────────┘
附表十┌──┬─────────────────┬───────────┐│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1│大麻煙1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現金│林淑惠│││126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2│注射針具6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現│黃昆德│││金4400元、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及帳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