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仁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仁良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
5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9月1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7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104年1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同左│104年9月│編號1至4│││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19日│度簡字第│4日││1日│曾定應執行│││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1554號││││有期徒刑1│││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日││││││年1月確定│││制條例,應│││││││。│││予補充)││││││││├──┼─────┼──────┼─────┼─────┼─────┼─────┼─────┤││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104年4月│本院104年│104年10月│同左│104年11月││││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18日0時45│度簡字第│26日││24日││││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分為警採尿│4242號│││││││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日│時起回溯96││││││││制條例,應││小時內之某││││││││予補充)││時(聲請書││││││││││略載為104││││││││││年4月18日││││││││││,應予補充││││││││││)││││││├──┼─────┼──────┼─────┼─────┼─────┼─────┼─────┤││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104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7日││││││││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日│││││││││制條例,應││││││││││予補充)││││││││├──┼─────┼──────┼─────┼─────┼─────┼─────┼─────┤││4│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月│104年6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同左│105年1月││││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10日│度簡字第│25日││19日││││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5039號│││││││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日│││││││││制條例,應││││││││││予補充)││││││││├──┼─────┼──────┼─────┼─────┼─────┼─────┼─────┼─────┤│5│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月│104年8月│本院105年│105年5月│同左│105年6月││││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5日│度簡字第│20日││14日││││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941號│││││││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日│││││││││制條例,應││││││││││予補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