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晉承佑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7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晉承佑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晉承佑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宗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21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654號旁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並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時速50至70公里行駛,適有 蘇金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告訴人車輛),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前開路口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號誌後向左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蘇金發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瀰漫性軸索損傷之重傷害,暨四肢、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又晉承佑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蘇鈺鴻 分別於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台南市立醫院10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4年8月24日與104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3至21、24至28、30至34、36至44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之1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參酌前開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40、43、44頁),足認前開路口東西向燈號轉為紅燈後,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方通過停止線,故被告駕駛前開車輛闖越紅燈行駛乙情甚為明確;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前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被告竟以時速50至70公里左右,超速行駛於該路段,有被告之警偵供述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4頁;偵卷第5頁反面),可認被告事發當時已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24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超速闖越紅燈,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二)另參前開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43、44頁),足認前開路口東西向燈號轉為紅燈時,告訴人亦駕駛車輛進入路口並迴轉,則可認本件告訴人同有闖越紅燈之情。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被告超速行駛且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審交易卷25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亦徵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告訴人雖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情事,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遊覽車為業,駕駛遊覽車載運學生上下學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4頁),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再按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1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因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醫救治,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術後仍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且肢障為重度,因腦部損傷之故,導致表情淡漠,失去動機(lossofmotivation,apathy,indifference),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喪失勞動能力,須全日專人照顧,有前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至34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警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仍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甚為嚴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並參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