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十點四零一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詎陳民山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①
105年3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②同年3月
5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號即其住處附近之香蕉園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10.401公克)、陳民山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陳民山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即前揭②部分)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44至51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民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33至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民山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毒偵字卷第6至
7頁、審訴字卷第26頁、第33頁、第41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卷第17至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30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2至16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2至23頁、毒偵字卷第14至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25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字卷第29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②部分,係犯同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44至51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事實欄②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就事實欄②部分,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7歲,自述大學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審訴字卷第26頁),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字卷第29頁)在卷足憑,俱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審訴字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