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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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九號調解筆錄一、所示之內容。
事實
一、蔡宗洋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晚間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溪埔路高幹
100號電桿前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 王天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蔡宗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天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右踝開放性骨折、雙膝擦傷、右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0月3日)晚間8時56分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血胸而不治死亡。蔡宗洋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王天福之女 王銀 鳳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宗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30頁反面、審交易字卷第22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王明鎮 、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王銀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8頁、相字卷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30至31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8頁、第20至2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4至29頁)附卷可稽。
二、被害人王天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右踝開放性骨折、雙膝擦傷、右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104年10月3日)晚間8時56分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血胸而不治死亡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在卷足憑,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字卷第3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33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34至42頁)存卷可查,顯見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審交易卷第30頁)附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0頁)在卷足憑,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
105年3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5至26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前揭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及程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害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被害人家屬王銀鳳、王明鎮、 王銀絲 、王銀對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審交易字卷第31至32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3歲,自述高中畢業〈警卷第2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29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告訴人王銀鳳亦陳稱:「(是否同意將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同意」等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審交易字卷第34頁參照),且被告年僅23歲,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固已成立調解,惟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105年
6月29日),約定給付因清償期未屆至而尚未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並應履行附件本院
10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一、所示之內容,以確保被害人家屬被害法益之適當填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九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