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 石千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私立育光育幼院、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臺大醫院、 蔣孝嚴蔣萬安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明確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全數為何,復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符起訴之要件。前經本院民國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醫字第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該裁定亦於同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固於同年3月8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就本院裁定事項補正或說明,本院復於同年4月8日定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原告到庭,欲盡闡明之責,以利原告補正上開訴訟要件,然原告經合法通知仍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第299頁),本院應已盡訴訟上促其補正訴訟要件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劉育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