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告 高東興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劉嘉瑜 律師被告 許鐘西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95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和信傢俱行(現已更名為冠穎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90年起向訴外人莊 張榮妹 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倉庫(為鋼骨鐵皮屋,下稱系爭廠房),作為製造沙發及展示傢俱成品之用。而以鐵皮屋充當工廠本有相當危險性,詎被告竟於系爭廠房內以非防火建材之木造夾層隔出「針車區」供沙發製作,於該區內放置大型針車機具,上方以木製夾層放置易燃之沙發泡棉,四周並放置耗電量極大之電風扇、空壓機等設備,所需電源則以延長線供應,卻疏未依消防法規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嗣於97年10月10日晚間7時43分許,系爭廠房之針車區因電氣因素起火竄燒,火勢蔓延至隔鄰即同路段328號原告向 莊張榮妹 承租土地並自建開設之歐香音樂茶坊(下稱:系爭茶坊),致系爭茶坊內之物品、鋼骨、鐵皮分別遭受火災之燒燬及煙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2,584,950元。被告為經營具高度生損害於他人危險性之傢俱工廠,於系爭廠房以上開方式設置針車區,使該區成為易生火災危險或助長火勢發展之危險區域,且疏未依工廠法第41條第4款、消防法第6條第1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及內政部頒佈之各類消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致系爭廠房因電氣因素起火後延燒至系爭茶坊,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本件火災係因原告於其系爭茶坊後方廚房開伙,使用火源不慎導致火苗從系爭茶坊之窗戶吹至系爭廠房而起火燃燒,並非系爭廠房○○○區○○○路所致。而本件火災事件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廠房為起火點,但並未認定被告就管理、維護有何過失可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不應因系爭廠房內放置被告事業所需之易燃物品,即認定被告有過失,且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原告請求金額之依據僅以估價單及清單為證,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予以駁回。又縱認原告確受有音箱、音響、點歌機、擴大機等物品之損害,經折舊計算後,原告該部分損失之殘值僅85,6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傢俱工廠,於系爭廠房以上開方式設置針車區,使該區成為易生火災危險或助長火勢發展之危險區域,且疏未依工廠法第41條第4款、消防法第6條第1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及內政部頒佈之「各類消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致系爭廠房因電氣因素起火後延燒至系爭茶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之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
五、經查,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本件火災刑事案件(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732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時送請中央警察大學 陳金蓮 教授等人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為:「本案綜合研判起火戶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起火處為針車區附近,起火點需進一步追查。
」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且該鑑定結果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之起火處核屬一致,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廠房之針車區無疑。故原告主張本件係因系爭廠房起火延燒,致系爭茶坊亦遭受火災等情,可以採信。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工廠法第41條第4款、消防法第6條第
1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及內政部頒佈之各類消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上開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㈠按「工廠應為左列之安全設備:四、工廠預防火災、水患等
之安全設備。」,工廠法第41條第4款固有明文,然工廠法係為保護工人而設,此觀工廠法第1條於64年之修正理由:
「因至今台灣地區小工廠佔大多數,而工人的保護日益重要,故刪除三十人之限制,使所有工廠均得適用本法。」自明。原告既非系爭廠房之工人,非屬工廠法第41條第4款之保護範疇,則縱認被告有違反工廠法之事實,原告仍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
㈡另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
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消防法第6條第1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固亦定有明文。然原告於此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依據,該法條固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惟此僅於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前提下,始有推定過失之效果,故原告對其所主張被告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泛稱依上開設置標準第4、12、14、15、16、19、23、24條之規定,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甲類場所等,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等設備,工廠負責人如違反前開規定而造成損害時,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但就其認定系爭廠房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或甲類場所之依據為何,則未詳予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事實。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廠房係供傢俱展示販售之用,依上開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之規定,應屬乙類場所。又系爭廠房雖另供製作沙發之用,然沙發之製作屬家具製造業,實與與單純進行製材、合板製造、組合木材製造、塑化木加工、木材保存處理、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之木材加工業有別,此由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中,將木竹製品製造業與家具製造業分門別類亦可得明證,足見系爭廠房非屬上開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所定「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之範疇。至被告雖自承系爭廠房有放置沙發泡棉等語,然沙發泡棉亦有一般泡棉與防火泡棉之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廠房放置之沙發泡棉屬易燃物,惟遍觀卷內證據並無系爭廠房沙發泡棉之資料,則該等泡棉是否確為易燃物,即非無疑。況縱認系爭廠房內之沙發泡棉為可燃性固體,因系爭廠房為製造沙發之場所,該等泡棉係被告於系爭廠房製作沙發過程中所用之物,堪認系爭廠房並非用以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之倉庫,自難認系爭廠房與上開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所指「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百萬帕斯卡」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或第4條第4款所指「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之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之定義相符。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廠房屬上開設置標第4條第3、
4款所指其他高度危險或中度危險工作場所,自不得以該等場所之設置標準充為認定被告是否違反消防法及其施行細則之依據。酌上各情,系爭廠房應屬上開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傢俱展示販售場」之乙類場所,或屬第12條第4款第3目「低度危險工作場所」之丁類場所,且因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廠房儲存可燃物之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故系爭廠房自無庸依上開設置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而僅需依上開設置標準第14條第2款規定設置滅火器即可。而觀諸刑事案件卷內所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勘查暨清理現場後,發現326號內僅大作業區西側中間一端(靠近針車區)處兩支滅火器有使用過之情形(插銷已拔除),其餘位置(針車區與釘皮區中間處之空壓機旁、釘皮區與裁剪區中間之冰箱旁等)之滅火器均未發現有使用之痕跡(插銷均未拔除),經查係 呂俊義 實施初期搶救時於不同位置拿取之滅火器(釘皮區門邊及至前側時有老闆娘 賴玉葉 遞予)於搶救失敗後均棄置於大作業區西側中間一端(靠近針車區)」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1頁),並對照現場滅火器之照片(見同上卷第141至143頁),足認被告於系爭廠房內已設置有滅火器無訛,準此,被告既已依上開設置標準設置滅火器,自難認被告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情事。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檢查義務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違反此規定之違失。
㈢再者,參酌證人呂俊義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稱:我
一走進工廠後側就看到最後一間有煙竄出,火在最後一間左手邊燃燒,得知火災後我立刻拿倒數第二間門旁邊的滅火器搶救,但火勢太大,1支滅火器無法撲滅火勢,老闆娘拿了
1支交給我也無法控制火勢,因火勢猛烈只好退出廠外,當時看到最後一間燃燒時是大火,倒屬第二間有小火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9、50頁),及證人賴玉葉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稱:得知火災後,呂俊義先在現場拿滅火器搶救,我打完電話報案後,便拿辦公室門口的滅火器給他繼續搶救,隨後切斷廠房的電源開關,當時就聽到呂俊義喊來不及了,老闆娘快跑等語(見同上卷第54、55頁),暨證人 劉晏華 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稱:我最初看見火在家具行中、後側燃燒,火勢已經很大,當時風由家具行向茶坊吹,然後茶坊前側靠近家具行處就開始燒等語(見同上卷第
46頁),足見證人呂俊義於發現火災發生時,火勢已擴大延燒,另由證人 呂玉葉 打完報案電話及切斷電源之短暫時間內,呂俊義即發現火勢已急轉為無法控制而逃離系爭廠房之情況觀之,堪認斯時火勢之延燒極為迅速、猛烈,且已因風向關係延燒至系爭茶坊,故系爭廠房即便設有其他消防設備,仍已無法阻止火勢之燃燒,稽此,亦難認本件原告系爭茶坊遭燒毀之損害結果,與消防設備之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難認有據。
七、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廠房係被告自90年起向莊張榮妹所承租乙節,業經莊張榮妹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述明確(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八、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揆諸其立法理由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棄,桶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認上開法條所欲規範者,實為具有顯著危險性之事業、工作或活動。經查,系爭廠房係供做製造沙發所用,已如前述,而沙發之製作屬家具製造業,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事業、工作或活動性質有間,已難認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且本件火災於當日19時43分發生時,系爭廠房並未從事製造沙發之工作或活動,此觀證人賴玉葉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稱:當日廠內員工約17時下班等語即明(見同上卷第55頁),足見原告系爭茶坊遭火燒毀之損害,並非被告從事製造沙發之工作所造成,益徵原告並無從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經送請各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後,均無法認定確與電氣因素有關(詳如後述),易言之,上開鑑定機關並無法確認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與系爭廠房製作沙發之工作、活動或所使用之工具、方法有關,自非可遽採。況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廠房製作沙發之事業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關聯繫,自難遽認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損害賠償之責。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係因系爭廠房內之電氣因素所致等語,
並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據,然細稽該調查報告書之結論為:「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為平鎮市○○路○段○○○號(和信傢俱),起火處是在326號(和信傢俱)大作業區西側南端處(針車區),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4頁),足見鑑定結果僅表示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並未認定確為電氣因素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遽採。且參酌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陳金蓮教授於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消防局拍的照片與文字敘述不一,例如消防局照片16是蒐集電源線,但未說明電源線在哪裡,也沒說明電器設備為何。另外照片中有顯示電線及熔珠,其中熔珠部分,造成熔珠有兩種原因,一種是電氣故障,另一種是被火災現場的溫度燒熔,前者可能達到氧化點以上,後者可能有達到熔點以上。消防局原因報告照片155、156、157所稱之熔珠並不光滑,也沒有呈現圓球狀,它是熔珠,但並沒有發現屬於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特徵,因為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熔珠,在外觀上特徵比較光滑、圓球狀,導體上的熔珠與導體本身會留下明顯的界線,但因判定時,除了外觀特徵外,還要分析金相,所以本案就照片無法判明電氣因素是否為起火原因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反面),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㈤起火原因研判:依據送驗的資料,難以確認電氣為本火災之起火因素。理由如下:1.雖然消防局報告書記錄多張照片證明火災當時,電路系統為通電狀態。但是部分文字陳述與照片內容並不一致,例如:消防局報告中以照片16、17
、18、19說明證物2之熔痕『位於兩導線之中間處,熔痕表面光滑、呈圓球狀,熔痕與導線本體有明顯之界線。』2.故消防局報告書所記錄之照片並無法證明電氣與起火點或起火原因之關係,且證人 康榮 也指稱火災發生時,並未斷電,故難以判明電氣為本火災案之起火原因。㈥結論:本案綜合研判起火戶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起火處為針車區附近,起火點需進一步追查,但起火原因與電氣因素之關連無法確定。如有偵察之必要,建議將證物送請再鑑定。」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審易字卷第64至67頁),暨內政部消防署101年7月12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經本署火災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4日召開會議審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討論後,結論如下:本案因火災現場已不復存在,經審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料,對於該局起火戶及起火處之研判,並未發現不妥,惟本案證物該局以目視研判為短路痕,另參酌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資料及本署由卷附照片資料研判,均認該熔痕與起火原因無直接關係」等內容(見刑事案件二審卷第44頁),足見本件火災現場所呈現之現場跡證及消防局所採集之現場物證中,關於雙股絞線、雙股實心銅線部分,實與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特徵未合,而係火災發生後,因火場溫度破壞絕緣而造成之「結果痕」,而屬「火災後之電氣痕」;另關於銅熔珠部分,亦與電氣因素所造成表面光滑、圓球狀之特徵未合,而係與導線本體分離而獨立成形之珠狀溶體,屬「火災後之電氣熔珠」。是依上開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本件火災係系爭廠房電氣因素所致,且原告復未舉出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證明本件火災確因系爭廠房之電氣因素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固另以被告將鐵皮屋充當工廠有相當危險性,且於系爭
廠房內以非防火建材之木造夾層隔出「針車區」供沙發製作,於該區內放置大型針車機具,上方以木製夾層放置易燃之沙發泡棉,四周並放置耗電量極大之電風扇、空壓機等設備,所需電源則以延長線供應,卻疏未依消防法規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鐵皮屋係以鋼、鐵等金屬搭建,材質上並非易燃物,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以鐵皮屋充當工廠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關連性,其主張自非可採。又系爭廠房雖有設置夾層,然該夾層是否為木造,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係木造夾層,其是否屬非防火建材,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說明,其所述自難認屬實。此外,被告於系爭廠房內放置沙發泡棉、針車機具、電風扇、空壓機等物品,係其製作沙發所必須,且此亦為一般沙發製造工廠之常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及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憑以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被告是否有以延長線供電之情事,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以延長線供電並非法所不許,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況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再以被告未依消防法規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之責,自非可採。㈢末查,本件火災並無法認定係因系爭廠房之電氣因素所致,
已如前述,且證人 羅文政 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和信傢俱行是在97年10月10日火災發生前二個月全廠更換電線,更換後安培數均在正常範圍內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審易字卷78頁正、反面),益徵被告並無疏於維護檢修系爭廠房內之電線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過失致電線走火云云,亦非可採。
㈣酌上各情,原告未能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延燒,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過失不法行為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可採;被告辯稱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可以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