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祖源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祖源龍(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認告訴人 邱美綺 (下稱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仍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洵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⒉本案自103年10月11日發生迄今已約1年,期間雙方歷經高
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2次調解,惟均未能成立調解,本案起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亦將本案移付調解,仍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且告訴代理人亦陳明:本案前經多次調解不成立,因被告態度不友善,為避免遭被告羞辱,受到二度傷害,因此不願意再與被告談和解等情,亦有本院104年10月8日電話查詢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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