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捌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宏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年11月4日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其當時之住處內,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1840公克,驗餘淨重0.18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90公克,驗餘淨重0.3387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宏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4年度聲搜字1819號搜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1840公克,驗餘淨重0.18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90公克,驗餘淨重0.3387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2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1840公克,驗餘淨重0.18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0.3390公克,驗餘淨重0.3387公克),此有該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之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上開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手組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5仟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8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87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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