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25號原告 林婉雲 訴訟代理人 楊鈞翔 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林玨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規定,先向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桃園縣政府於100年7月13日回覆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㈡原告於99年11月20日14時45分許,搭乘訴外人楊鈞翔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中壢市○○路由東往西,行經明德路口,該路口為「」字形,車道為雙向四線道,因交通號誌時相設計不當,未設置「箭頭綠燈」號誌,路口路面亦未劃設網狀線,導致原告之機車與同向平行之外側車道訴外人 黃金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發生擦撞車禍,致使原告遭受多處外傷,當場昏迷並受有腦部「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經急診、加護病房與住院至同年12月7日出院迄今仍未完全恢復健康(喪失部分記憶,右手右腳均有持續性麻感,眼睛有複視現象-就是一個物像看成有兩個的情況)。
㈢該肇事路口為複雜路口,目前設置相同時相之「圓形綠燈」
會增加該路口車輛「衝突率」,導致同時間到達該路口之外側車道車輛與機車因行進方向不同(直行與相差15度的彎斜)而發生碰撞。又兩車經過該路口時若非紅燈前起步,均有相當之速度,平行行駛中無法看到對方車輛之方向燈,因此駕駛人完全沒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反應時間。
㈣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項第1款
「箭頭綠燈」表示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該路口多次發生擦撞車禍事件之原因,是因為該路口未依規定設置「箭頭綠燈」、號誌時相設計不當,以及路口路面未劃設網狀線管制交通,致使同一時間到達該路口且已具有相當車速之兩車發生擦撞車禍之「衝突率」偏高。該路口應該設置「箭頭綠燈」取代「圓形綠燈」,而且直行與相差15度斜彎的號誌,在時相設計上不應該為同一時相。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生事故與路口交通號誌佈設及時相設計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車禍昏迷兩天,意識不清,無法下床達2個月,致使半年內無法工作,並因當時懷有6個月身孕,醫院因擔心會對嬰兒產生不量影響而不敢貿然使用藥物治療,致使原告與家人身心靈承受極大之痛苦與壓力。目前原告正慢慢學習恢復生活自理能力,除了失去部分記憶無法回復之外,右手、右腳仍有持續麻感,眼睛仍有複視現象,仍須繼續治療與復健。家人因為照顧需要而無法正常工作,喪失許多貿易訂單,甚至出現憂鬱現象需要就醫,影響生活品質,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與家人身體、精神損害及工作收入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聲明:㈠被告應給原告1,000,000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
使用之公共設施,富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應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復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國家公法上之義務,並不限於規定之有無,而在於是否違反其應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
⒉肇事路口目前只設置相同時相之「圓形綠燈」,依據該燈號
與時相之設計,會導致同時間到達該路口之外側車道車輛與機車因行進方向不同而發生碰撞,該號誌設計有瑕疵。用路人若完全信任並依據該號誌燈號行進,則會有發生擦撞的風險,所以用路人無法以通常行進方式應對。換言之,車輛在該路口無法完全依照指示燈順利前進,必須閃讓方可免除擦撞並順利向前行進,這種設計已完全違背設置交通號誌之目的。在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設計有瑕疵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有因果關係。該號誌燈號因設計上之瑕疵,會造成用路人有發生擦撞之疑慮,用路人需透過非正常方式方可避免擦撞,假如用路人以正常方式,依據號誌燈號行進,則無法避免擦撞,因此,該號誌燈號之設置瑕疵與本件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本件肇事路段目前相同時相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之設置,
當具有一定車速之用路人行經該路口,縱使同車道汽車與機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已保持併行之間隔,也會因為行進方向的不同,造成用路人完全沒有「應注意」的反應時間而發生擦撞。閃讓不是安全之用路方式,因為它無法完全排除意外或擦撞,更何況是沒有「應注意」反應時間的閃讓。假設補充規劃為紅、黃二色燈號及箭頭綠燈,或是增設不同時相之機車專用號誌燈號或是其他設計,是否可以避免本件車輛事故之風險?即非無調查之必要。
國立交通大學(以下簡稱交大)之鑑定意見只在系爭路口實
勘後列出五岔路口名稱與紀錄各時相之紅黃綠燈秒數,再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規定,判斷路口交通號誌設置無缺失。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設置,應就具體個案路況動線研擬如何設置以疏解交通並且避免可預期之危險發生。法規上僅能抽象定義,無法就各個情況具體描述與規定,事實上亦不可能如此規定。顯然交大的鑑定並未進一步依據此認知來思索與研究現行號誌燈號之設置在該路口是否有欠缺與瑕疵?⒌鑑定意見書第2項載明「設置右轉箭頭綠色燈面仍將使駕駛
人困惑,且依然無法消除該兩行汽機車之交織衝突」,代表交大在實勘後也認為現行的號誌燈號設計在該路口確實存在有瑕疵。交大鑑定結果顯然未提出如何避免兩行車道行車動線交錯之可行方案,僅表示找不到直接可供參考的法令與設置規則而已。號誌燈號設置目的,是要讓用路人能夠依照燈號「放心與安心」的行進,並免除衝突危險,如果現行燈號設置無法避免碰撞或其他危險代表現行的設計是有欠缺與瑕疵。若多增加一個時相控制或是西北支中正路改為單行道,則是否可以降低或免除同向行車用路人發生擦撞之危險?
二、被告則以:㈠按系爭中壢市○○路○○○路○○○○號誌於原告發生車禍
事故時乃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情形,且系爭交通號誌之設置亦合乎規定,並無任何欠缺,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交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故原告之請求誠乏所據。
⒈系爭中壢市○○路○○○路○○○○號誌於原告發生車禍事
故時乃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情形,是以系爭交通號誌之管理並無欠缺已堪認定。
⒉又系爭交通號誌之設置合乎規定,亦無任何欠缺,蓋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所示:「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而系爭交通號誌之設置乃依同規則第220條第1項第1款「採用柱立式設於路側者」號誌桿位置及離地高度、第221條第1項第2款「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號誌桿位置擇定,並依同規則第233條第1項第1款「行車管制號誌,其時制設計應考慮交岔路口車輛交通量、流向、車速、路況及行人穿越數等因素,並以使路口延滯、車輛停等次數、燃料消耗量及廢氣排放量等負效用為最小;或使車輛通行有效綠帶寬最大為指標,據以設計時制」辦理。故系爭交通號誌之設置並無任何欠缺甚明。
⒊按中壢市○○路為雙向四線道,兩側路肩並佈設有停車格,
現有車道設計受限路幅寬度無法佈設轉向專用車道,致交通號誌佈設,刻依前揭規範設置。蓋以中正路(近桃園端)與民族路及中正路(近新屋端)係以明德(南)路為界分隔左右,查交通號誌乃輔助停止於停止線後方車輛於綠燈始亮後告知駕駛人依燈號指示起步前行離開停止線,惟中正路(近桃園端)僅有單停止線設計(受限路幅無法區隔轉向專用車道),並離開中正路近端停止線之車流依相關法規即得直行或左、右轉;本路口交通號誌時相採往民族路方向(雙向綠燈)及往中正路方向(單向綠燈)同一時相進行管制,是以考量車輛自中正路端停止線依交通號誌綠燈始亮起步,無有足夠空間供其停等,及離開停止線車輛駕駛人自得依道路路型進行直行及左、右轉動線選擇,由上可知,本路口交通號誌佈設及時相設計均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範相符,原告空言該處交通號誌應設「箭頭綠燈」而非「圓形綠燈」云云誠無任何依據。
㈡原告受傷乃其與訴外人黃金水間發生車禍碰撞所致,所涉及
者應為原告或訴外人黃金水間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肇責問題,與被告實屬無關。
⒈本案經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發
生時間為99年11月20日14時45分,搭載原告之機車行經中壢市○○路與明德路口,與同為自中正路直行向右變換車道之黃金水君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合先敘明。
⒉對於用路人之用路應遵循規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六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規則第99條第
2項「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駛」,參同規則第102條「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均有載明。是以原告受傷乃其與訴外人黃金水間發生車禍碰撞所致,所涉及者應為原告或訴外人黃金水間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肇責問題,與被告實屬無關。
㈢就原告請求將本件送交專業機關鑑定被告之燈號未設置「箭
頭綠燈」是否有設置欠缺乙事,被告認為實無此必要,蓋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並無強制規定在哪些情形下須以「箭頭綠燈」取代「圓形綠燈」之規範,僅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3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規範於某些情形下「宜以」或「可以」箭頭綠燈取代圓形綠燈或增設箭頭綠燈而已。而本件原告發生車禍之路段甚至根本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3條所規定「宜以」或「可以」箭頭綠燈取代圓形綠燈或增設箭頭綠燈之情形,是被告燈號之設置實無欠缺甚明,此乃可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法條規定直接得知,根本無需進行鑑定。
⒈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被告於系爭路段未以「箭頭綠燈」取代
「圓形綠燈」而認被告之燈號設置有所欠缺云云,並請求就此進行鑑定。
⒉然查,有關行車管制燈號之設置所應遵循之法規乃「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而遍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均未見有條文規範在何種情況下乃必須以(即應以)「箭頭綠燈」取代「圓形綠燈」或增設「箭頭綠燈」之強制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路段未以「箭頭綠燈」取代「圓形綠燈」而認被告之燈號設置有所欠缺根本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
⒊實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僅於第213條就行
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設有規定,該條之全文為:『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一、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三、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而觀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3條規定之內容亦僅規範在該四項情形下「宜以」或「可以」設置箭頭綠燈,尚非強制規定應設置箭頭綠燈。
⒋尤有甚者,系爭路段更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3條規定宜以或可以設置箭頭綠燈之情況,茲一一析明如下:
①系爭路段相交(中壢市○○路與明德路交岔)均為「雙向車
道」並非「單行道」,並不符合第213條第1項規定宜設箭頭綠燈之情形。
②系爭路段並未有就何方向禁止行進或不能行進之情形,故不符合第213條第1項規定宜設箭頭綠燈之情形。
③系爭路段交叉路口並無早開或遲閉之情形,故不符合第213
條第3項規定可以箭頭綠燈取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之情形(4)系爭交叉路口並未允許紅燈右轉,亦未進行多時向管制,故不符合第21
3條第4項可設箭頭綠燈之情形。⒌由上可知,系爭路段根本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3條所定宜設或可設箭頭綠燈之情形,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交通管制號誌設置圓形綠燈於法誠無任何欠缺甚明,則本案實無進行鑑定之必要。
㈣實則系爭交通號誌並無故障且設置均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並無任何欠缺,而依前開規則所定,當圓形綠燈亮起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此時准許直行、轉彎之車輛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即在規範汽車行至交叉路口行進、轉彎之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則規範同車道車輛應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併行之間隔。原告與訴外人黃金水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車禍發生(然何方為肇事因素尚待釐清),實與被告無關。而系爭交通號誌之設置均符合前開規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㈤就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綜合研析結果認本案
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並無缺失,被告深表贊同,而該鑑定報告業將鑑定意見詳細記載,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要再送鑑定云云,然其聲請之理由實屬空泛,係以
無端臆測之方式揣測系爭交通號誌之設置有欠缺,實無准許之必要。
⒈原告主張系爭交通號誌之設置有欠缺,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而非隨意空言主張。
⒉於本案中,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已經明白記載
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設置並無欠缺,原告依然空言主張設置有欠缺實屬無據。實則依據鑑定報告之意旨,系爭路段為五岔路口,不論設置圓形綠燈或係箭頭綠燈,都無法避免行進車輛交織之情形(且如被告前於民事陳述意見狀之說明,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並無強制規定在哪些情形下須以「箭頭綠燈」取代「圓形綠燈」之規範),此時即應由用路人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判斷行向車輛之路權優先訓序,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置之目的。
⒊質言之,本案不存在交通號誌是否有欠缺之問題,本案之問
題乃係原告與訴外人發生車禍時,為何者過失之問題,原告不思慮及身為用路人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再無端指摘被告交通號誌之設置有欠缺,實令人遺憾。而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主張要再鑑定云云,誠屬拖延訴訟,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本件肇事地點位於中壢市○○路與明德路之五岔路口,東側支與西北支為中正路,北側支為明德路、南側支為明德南路,西側支為民族路,五個方向街道來向所見近端與遠端均為三色號誌(即紅黃綠燈面)。楊鈞翔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原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與同向在原告搭乘機車左側沿中正路直行(往右斜15度)之黃金水所駕駛上開貨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爭執:因交通號誌時相設計不當導致車禍發生,就前揭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施事項,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之情形,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則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5條所明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國家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公益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或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規定意旨參照),因此僅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始有權為之,一般人民並無設置之公法上請求權,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未賦與一般人民對道路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等特定職務行為之請求權即明。
㈡另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
運轉,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等,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業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條、第229條、第230條等規定揭明。該管機關公務員對應否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審酌路道實際狀況視需要設置,非無裁量餘地;查系爭中正路為雙向四線道,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3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一、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三、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僅規範在上述情形下「宜以」或「可以」設置箭頭綠燈,尚非強制規定應設置箭頭綠燈,且系爭路段亦不符合上開法條所定宜設或可設箭頭綠燈之情形,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交通管制號誌設置圓形綠燈並無瑕疵,從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系爭肇事地點僅設置相同時相之「圓形綠燈」,依據該燈號與時相之設計,會導致同時間到達該路口之外側車道車輛與機車因行進方向不同而發生碰撞,該號誌設計有瑕疵等語,然原告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而被告交通管制所屬公務員就於系爭地點是否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既應審酌路道實際狀況視需要而為,非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且其設置復符合法律規定並無設置上之瑕疵;人民縱因被告於該處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獲得交通上之便利,亦屬反射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㈢況本院依原告之請求交大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就:㈠判定特
定路段在綠燈燈號之外應否另設「箭頭綠燈」或應否劃設網狀線,所應考量之因素有哪些?有無決策者應遵循之具體基準或數據?㈡根據上述應考量之因素或基準判斷,系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與明德路口處交岔口,未設置「箭頭綠燈」及未劃設網狀線,在所有車輛遵守交通號誌行進之前提下,此一設計是否易使同時到達該路口由中正路往民族路方向直行之外側車道車輛與右斜彎15度方向直行中正路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可認其設置有欠缺?為鑑定並提供專業意見,經該校於101年8月28日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為肇事地點位於中壢市○○路與明德路之五岔路口,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係採用「輪放三時相」,並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以規範號制化路口內,各行向車輛之路權優先順序,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並無缺失,有該校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可稽,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是原告稱被告未於肇事地點交岔路口設置「箭頭綠燈」,而有交通號誌時相設計不當導致車禍云云,尚無可採。
㈣至於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
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建議肇事地點東側支中正路既有之內外車道如分別規劃為直行與右轉專用車道且多增加一個時相控制是否可以避免或降低此類碰撞車禍發生?又若西北支中正路改為單行道,只允許該支車輛依現行時相燈號進入路口,禁止汽機車從路口往西北支中正路去向,東側支中正路汽機車只能直行西側支民族路,如此應可避免外側汽機車發生碰撞之機會等語,經本院向交大函詢,該校於101年10月12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上開各點均屬片面立場主張等語,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可稽,原告若有交通興革意見,自可循上開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但不因此令原告取得系爭地點設置道路交通號誌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執之稱被告設置道路交通號誌有瑕疵等,即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設施有欠缺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仲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