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許郁翎
被   告  石大明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
朱偉誠 」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8日
當庭將「朱偉誠」變更為「許郁翎」,並為相同之聲明,此
核屬訴之變更,惟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
民族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由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
人朱偉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價後,須支出修復費用65
,858元(工資:33,438元,零件:32,42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就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部分,不加爭執,雖辯稱原告所估算之修理費過高
,且所提的僅是估價單,未提出統一發票證明實際已修復系
爭車輛等情,然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已提出國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已盡其舉證之責,
自得以此估算費用作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並不以實際修復並提出統一發票為必要,被告空言否認
此估算之費用,復未以適當方式(如鑑定)舉證推翻原告之
證明,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之更換,暨其鈑金
、烤漆、校正等修護項目,皆係汽車遭受撞擊後通常需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支出,惟系爭車輛係於92年5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1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修復時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認系爭自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32,420元部分,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3,24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復工資33,4
38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共36,
680元(計算式:3,242元+33,438元=36,6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5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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