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小字第23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黃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29日所
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地址中「仕豐南路」之記載
,應更正為「仕豊南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