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楊立成 (原名 楊笠誠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詎被告自91年10月23日起未再依約繳付借款本息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含借款本金、已到期利息
)及約定利息未付,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借
據、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