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林慶勳
被 告 呂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2間因參與宗教團體
「仙宗」而結識為好友,該宗教團體為提供失業教友一技
之長之機會,遂計畫在集會場所提供養生按摩服務,被告
乃向原告表示其經營傢俱行已久,有門路及管道購得較便
宜之按摩用桌、椅、床等器材,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1
年8月14日及101年8月27日分別偕同被告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300000元,共
450000元,並當場交付被告超被告收受上開金額後,依原
告要求在取款條上書寫:「向林師兄借參拾萬元整」、「
向林慶勳師兄借壹拾伍萬元正」等文句,可見兩造間確有
借款金額之交付。詎被告取得上開金額後,並未依約購買
按摩用桌、椅、床等器材,更對原告之詢問、催討均置之
不理,事後更避不見面,乃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及第478條規定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並不存在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
原告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而
交付行為與被告所受利益,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爰以備位聲
明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情。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
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雖依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50000元,並提出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書寫借款字據2紙為其依據。然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
「當時是要建按摩新館,錢是要投資用,因被告對傢俱比
較內行,他將錢拿走,起訴狀寫借款是律師寫錯了,我不
可能將錢借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此
與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在警詢
稱:「當時他用開養生館為由,邀我與他合資開推拿店,
我不疑有他便答應,交付錢給他。」等語大致相符(參見
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可見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現金450000
元交付被告,其主觀上係認為該筆款項將投資按摩新館(
養生館)購買傢俱使用,並非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項予
被告,而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書寫借款字據記
載內容,僅能說明被告當時係以借款之意思向原告收取款
項,但原告卻係以投資開設按摩養生館之意思交付金錢,
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收受顯然欠缺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參見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
判意旨,自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不合,故原告主張
先位聲明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450000元,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二)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另所謂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
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
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先位聲
明既無理由,復主張備位聲明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50000元,然依前述,原告交付上揭
450000元予被告之目的既係與被告合資開設按摩養生館購
買傢俱使用,該筆款項即屬基於兩造間以口頭成立之合資
契約而交付,被告受領該筆款項乃基於債權契約而受利益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
件不合。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450000元,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間交付現金450000元予被告,既係
與被告合資成立按摩養生館之目的而交付,兩造間即存在合
資契約關係,該筆款項為投資款,並非借款,亦非欠缺法律
上原因,兩造間要無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餘
地。故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依
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