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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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709號
原   告  陳暐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鴻
被   告  德莉淇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瑜莉
訴訟代理人  蔡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5日簽立經紀契約(下稱
系爭經紀契約),由原告繳納保證金45萬元與被告,取得被
告商品仲介人之資格,而被告應自原告交付保證金之日起分
36期,按月退還原告保證金,並每月補助原告廣告宣傳費用
3000元,於每月16日扣除匯費後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如1期未支付即視同解約,被告需於30日內將保證金餘額
全數還款予原告,詎被告自102年11月開始未退還保證金及
支付廣告宣傳補助費,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一再拖延,被告
至今仍積欠原告自102年11月至104年7月之未退還保證金
共21期合計26萬2500元,及自103年1月至104年1月之宣
傳補助費13期共3萬9000元,以上合計共30萬1500元等語,
爰依據系爭經紀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
尚有糾葛云云。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核對明細表、系爭經紀合約書、原告於中國信託之帳戶存摺
節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影本各
1份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其與債權人間尚有糾葛,惟
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經紀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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