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洪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8日向其請領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
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
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
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
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
年息18.9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6條),並應按
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
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
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距被告自發卡日
起至97年8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
6萬4969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
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⑵被告於93年
8月18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可動用額度2萬元之現金卡,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契約書第3條),
期限1年,期間如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契約按原內容自動
延長(契約書第2條)。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
部到期(契約書第11條第7款)。惟被告自97年8月21日起即
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尚欠本金7,897元,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信用卡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現金卡申請
書暨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為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
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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