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554號
原   告  龔家旺
被   告  鄭家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16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因不滿當時擔任臺中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助理之原告勸導違規停車之車主駛離,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突然現身當場對依法執行違規停車稽查
職務之原告咆嘯辱罵「塞你娘」、「操你娘老xx」等污穢語
言,侮辱公務員執法之尊嚴。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70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二)被告在鬧區眾目睽睽之下,接連
以穢語相辱,使原告名譽在社會上受到貶損,為此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沒有意見,
緩起訴處分已執行完畢,案發當時原告先與被告的朋友發生
爭執,被告係為幫朋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16時12分許,在臺中市
○區○村路○段○○號前,因不滿當時擔任臺中市政府交通
局交通助理之原告勸導違規停車之車主駛離,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犯意,突然現身當場對依法執行違規停車稽查職務
之原告咆嘯辱罵「塞你娘」、「操你娘老xx」等污穢語言
,侮辱公務員執法之尊嚴。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70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707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07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
並使原告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
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
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交通部臺鐵主計室書記,月薪約34,
300元;被告係大學肄業,從事服飾販售,每月收入約18,
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名譽所造成破
壞之程度,以及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
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無法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0月6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0即500元,其餘100分之50即500元則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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