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林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7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25日下午3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
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9,377元,及其中27,637元自民國93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其中2,000元
自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
息,暨自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其中9,740元自9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並更正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8.9
8%計算之循環利息,另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財吉寶現金卡使用
,雙方並簽立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額度可循環動用期限自
92年3月25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7.9
9%計算,若未依約繳款,則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使用須知、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現
金卡簡易申請書、申請重要告知事項、約定書、交易明細、
現金卡貸款契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