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8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林信助
被   告  蘇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子堂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子堂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92元,及其中90,072元
自民國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
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迭經變更,嗣於104
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子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5,2
92元,及其中90,072元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子堂於91年8月22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約定
蘇子堂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14.6%計付
利息,及當期另計付違約金100元,連續2期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期計付違約金200元,連續3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期
計付違約金300元。詎蘇子堂持卡消費後,竟未依約繳款,
迄至103年5月2日尚積欠95,292元(包含本金90,072元、利
息4,920元、違約金3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蘇子
堂於102年12月16日死亡(其當時住所地位於臺中市),被
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蘇子堂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且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並同年6月10日公
布,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縱未聲請限定繼承,
仍僅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清償系爭債務即可,況蘇子堂
沒有遺產讓被告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
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
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
,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
法庭103年7月9日中院東家合103司繼458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
字第458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為蘇
子堂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繼承開始時,應繼承被
繼承人蘇子堂之一切債務,至被告辯稱蘇子堂沒有遺產讓
其繼承乙節,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時,如何認定遺產範圍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
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從據以免除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子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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