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7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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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郭韙竣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7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25日下午2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
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 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753元,及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申請書暨契約書為
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4年2月16日起至95年2月16日
止,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欠本金15,75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金卡申請書暨
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