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慶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王慶隆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具狀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僅有1頁(即聲證六號部分),其餘部分均缺漏,其所提出之內容不完整,無從加以審酌,此無異於未提出該判決繕本(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43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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