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68號抗告人 詹玉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軍備局北管處等間請求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年邁75歲,無工作能力,丈夫過世僅有建物遭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北管處強行拆除,生活困難走投無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於抗告時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7至9頁),復經本院調閱其98、99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均為零,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24至25頁),足見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無據,原裁定徒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惟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宜由原法院依職權酌量,此攸關抗告人訴訟救助應否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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