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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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為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為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既為有期徒刑七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其他之罪,固有得易科罰金者,惟與其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