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78號抗告人 洪春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施世亮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右腳脛骨經相對人施行截骨矯正術後,即有嚴重長短腳情事,嚴重影響伊之行走能力,並使伊有腰痠情形,致無法正常工作及正常生活,故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惟因伊為低收入戶,須靠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補助津貼,始得勉強過活;又伊99年間並無工作,倘有所謂原裁定所稱有新臺幣(下同)16萬5,588元之年薪資所得,亦低於9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足證伊生活確實陷於窘困;再伊年事已高,工作生產能力不及年輕人,並無向他人或銀行籌措資金之能力;至伊名下雖有登記汽車一輛,惟該車早已報廢而不堪使用,縱將該車以廢鐵出售或回收,亦無法湊足本件訴訟費用。是伊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屬無資力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依抗告人97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4頁)所示,抗告人97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200元、98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470元,雖其99年度薪資所得為16萬5,588元,100年度薪資所得為21萬3,286元,及擁有西元2002年份(民國91年)之汽車乙部,惟自抗告人97、98年之薪資所得僅1千餘元,而99年度平均月薪資僅1萬3,799元(計算式:165,588÷12=13,799),100年度平均月薪資僅1萬7,774元(計算式:213,286÷12=17,774元),低於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等情,復參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載明抗告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則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萬0,500元,應認抗告人就其無資力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尚堪採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有薪資所得及擁有一輛汽車為由,認抗告人非屬無資力之人,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