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82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秉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秉翰被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竊盜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315號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審理中,該案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既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駁回,揆諸上揭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末查,抗告人前曾對同一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裁定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案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依法不得抗告,裁定抗告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