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70號抗告人 吳禎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素真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6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401號、第32402號、第324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該院100年度司執蘭字第802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參與分配;雖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撤銷,然抗告人已於101年4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且抗告人另有同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237號執行名義,故抗告人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惟執行法院從未對抗告人核發拍賣通知,一旦查封財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倘若抗告人於101年4月9日所提出前述聲明異議有理由,將使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回復至未被撤銷前之狀態,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回復原狀之聲請」,原法院不察,遽予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抗告人以其就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聲明異議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固提出聲明異議狀為證;惟依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意旨,並非主張遲誤不變期間而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有回復原狀聲請得予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抗告意旨主張其前述之聲明異議有理由時,即屬回復原狀云云,尚有誤會,顯不足取。此外,抗告人並未主張其有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得據以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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