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美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曾寶玉 對於本件案發經過全然不知,其所為證述乃係受告訴人間接告知轉述得知,故曾寶玉之證述顯屬虛偽不實。又告訴人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稱「該聲明書貼在公寓大門沒多久即被撕走」;嗣於本院則改稱「聲明書一直貼在公寓大門上一個多月」。若聲明書一直貼在公寓大門上,聲請人如何拿至菜攤上誹謗告訴人名譽?足見告訴人先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所為指述,前後矛盾不一,不足採信。茲檢附新北市○里區○○路○段○○○號至396號間住戶之簽名為新事證,以證明告訴人所言之聲明書確係一直貼在兩棟公寓之進出口大門上。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足以影響聲請人之利益,且本件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先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足影響受判決人之利益」(見聲請狀第1頁),復檢附「新北市○里區○○路○段○○○號至396號住戶之簽名」新事證,主張「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見聲請狀第2頁4.之部分),則前者所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之;後者所指,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65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曾寶玉、 魏素月 之證述,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苟如聲請人所指,證人曾寶玉、魏素月所為之陳述乃係虛偽陳述等情屬實,自應提出證人曾寶玉、魏素月前開虛偽陳述,業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證人曾寶玉、魏素月偽證之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然聲請人並舉證以實其說。準此,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亦非得以再審之事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聲請再審,亦即該漏未審酌之證據必須足以影響判決。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即住戶 吳信忠 之親筆書信及新北市○里區○○路○段○○○號至396號住戶之簽名等,核其內容,並無法證明該等住戶所目擊貼在兩棟大樓大門上之文書,與聲請人於99年10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附近菜攤所出示之文書為同一;更無法據此解免於聲請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在場向曾寶玉等人傳述「竊賊承認竊取金錢且已在書面上簽名」等足以毀損告訴人魏素月名譽之情;基上,聲請人前開所舉提之事證,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前開所指,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21條之規定並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