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履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既視為上訴期間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是該監所縱使不在法院所在地,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號、第1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該裁定業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4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原法院卷第47頁)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庸計算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
101年5月5日起算,計至同年5月9日(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1年5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本院卷第5頁)可考,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之主文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是否已扣除原裁定附表編號1已執畢之5月刑期乙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惟已執行之部分(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將該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惟此僅係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合併刑期時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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