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 銣
鍾寧
被 告 陳美惠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陸仟肆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陳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
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
㈡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2日向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
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
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
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
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算至該帳款清償止。詎被告持
卡消費後,至108年5月23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
)36,409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8年5月23日為止衍生
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85,115元,合計尚積欠原告121,52
4元帳款未付。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身分證、單月帳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