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康佳雯
被 告 費敬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段○○○號二十二樓
房屋及地下第二層平面式編號一四六一號停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市○路○段○○○號22樓房屋及地下第二層平面式編號為1461
號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租賃期間自107年
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17,000元。詎被告僅繳付3個月租金、押租金34
,000元及匯款20,000元後,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至108
年8月10日止共積欠82,000元租金未繳納(17,000×6=10
2,000,再扣除匯款20,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以被告先前所繳
納押租金之34,000元為扣抵後,至108年8月間被告尚積欠
租金48,000元,已達2個月租額,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止與
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為此,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
原告48,000元,暨自108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