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陳榆甄陳汝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於98年9
月1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2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僅繳息至
94年11月23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積欠171,518元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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