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東慶欣
被   告 劉 友仁 即友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伍拾
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承攬台南市美術館當代館之機電工程,並
將其中電盤安裝、配管拉線等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
由原告承攬施作,並以卷附價目表作為約定,明定系爭工程
總價新臺幣(下同)33萬2,374元,施工以實作實算,每月
月底結算數量,經兩造簽名同意計價,每次計價需有5%保留
款項,待送電完成測試後予以放款。而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
已全部完工,且台南市美術館當代館已開始營運,依兩造間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7次工程保留款總計11萬3,057元。然
被告卻拒不支付保留款,故兩造間上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完工,但並未完成送電測試,故依約自
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9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再
承攬台南市美術館當代館之機電工程,內容以詳細價目表
為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每月月底結算數量經兩造簽名
同意計價,每次計價保留5%款項作為工程保留款,約定待
完成送電測試後予以放款;然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且
台南市美術館當代館業已營運並對外開放,被告亦已領得
台南市美術館當代館所給付之承攬工程款,卻迄未給付原
告工程保留款總額11萬3,057元等情,有前揭詳細價目表
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8頁、23頁背面至2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
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
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工
程保留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
權,縱該保留款有約定必須至將來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
格時,被告始予以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原告方
得請求給付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詳細價目表約定:施工以實作實
算,以項目單價計價,每月月底結算數量,經兩造簽名同
意計價,每次計價需有5%保留款項,待送電完成測試後予
以放款等語(本院卷第30頁)。準此,該每次計價後保留
百分之5累計之系爭工程保留款11萬3,057元,係已確定
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自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明,與一般
保證金債權之性質類似。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
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不相
同。是被告前揭所辯系爭工程保留款因原告並未到場為送
電測試,契約之給付條件未成就,而拒絕給付云云,難認
可採。
(三)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甚明。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
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
實之發生,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
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舉證人即主承包商主辦工程師黃建
螢之證述,主張原告並未到場進行送電測試,而是由被告
本人完成系爭工程之送電測試等情,故拒絕給付上開工程
保留款;然依證人 黃建螢 所證:原告承包之工程內容為台
南市美術館當代館機電工程中之線槽安裝、配管拉線等工
程,原告完成上開工程後,於107年9月底即不再進場施
作,電線先完工後,後續電器設備再陸續進場等語,可知
原告完成上開拉線配管等工程後,必須待其他電器設備進
場,方得進行送電測試,則被告於電器設備完工後,卻僅
自行進行送電測試,並未通知原告到場,復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工程保留款,顯有違背誠信原則。況系爭工程業經驗
收合格,台南市美術館當代館並已開放營運,被告亦已領
得台南市美術館當代館之承攬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24頁),足徵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台南
市美術館當代館驗收,始得進行營運甚明。故揆諸前揭判
決說明,本件縱認兩造有約定原告亦須到場完成送電測試
等情,然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到場,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
告參與送電測試,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
工程保留款乙情,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萬3,0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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